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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先进、莫守锋、刘春山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冯先进,莫守锋,刘春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守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先进、莫守锋、刘春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财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冯先进保险金167077.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左部撑脚的支撑减弱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莫守锋的行为违反了条款的约定。2、财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做了明确说明,莫守锋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而一审法院仍然以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周树根有驾驶证,操作员朱康有操作证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操作员朱康的操作证涉嫌伪造,不具有从业资格,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三、刘春山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筑工意外伤害保险导致风险责任的扩大,一审判决认定刘春山承担10%的责任过低。冯先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莫守锋2015年5月28日在财保公司为川A*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发生在莫守锋的投保期内,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莫守锋答辩称:1、湖南天罡司法鉴定是对吊车所做的鉴定,并非本案的泵车。2、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免责条款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涉及。3、出事当日,保险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对证件也进行了拍照,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未对证件提出质疑,保险公司对证件齐全的事实是已经认可了的。4、我们行业证件的办理都是三联公司指定我们去三联学校办理,对于泵车的操作,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有从业资格。刘春山答辩称:伤者是我的亲戚,后来理赔的都是我带他们去的,保险公司已经与伤者见面谈理赔的事情,如果不符合条件的话,保险公司就不会与伤者谈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跟我说过,已经将证件拍照并传到市保险公司去了。冯先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793.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受被告刘春山雇请,为被告刘春山在湘潭县射埠镇月塘村修建房屋。当天,被告刘春山为建房租用了被告莫守锋所有的川A*泵车作业,被告莫守锋雇请了驾驶员周树根和操作员朱康将川A*泵车开至被告刘春山家建房现场进行施工。在泵车作业前,被告莫守锋雇请的驾驶操作人员将泵车左前部撑脚支承位放在一块底下垫有圆木、钢管的方形木板上,圆木、钢管下系粘性软土。朱康在操作泵车作业过程中,川A*泵车因左前撑脚脱离木板突然下沉,导致泵车输送臂将正在现场施工的原告打伤,另外在场的施工人员张栋宇、何泽明也被泵车输送臂打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于当天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51天)。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发伤,有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左侧额颞部,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叶腔隙性脑梗死?)、脊柱外伤、骨盆外伤等,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6月10日,原告所受损伤委托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三个拾级伤残。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三)颅脑损伤因时限原因,目前不易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冯先进L1椎体及左侧附件L2—4左侧横突,L1—5棘突骨折,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玖级伤残;左侧(5-10)肋骨骨折及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贰个拾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建议出院后门诊休息叁个月,治疗费用肆仟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遵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嘱贰万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休息壹个月。原告因三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冯石安出生于1945年3月16日,母亲李香云出生于1945年2月4日,原告有兄弟姊妹四人。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25301.21元(其中中医医院住院5984.48元,中心医院住院119316.7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25301.21元×18%=22554.22元),后期门诊治疗费4000元,后期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12049.13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31191元÷365天×141天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护理费5937.52元(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963.29元(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20年×22%=483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9年×22%×1/4×2=959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合计244901.15元。上述损失,被告莫守锋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184元(被告莫守锋为送原告、冯先进、何泽明三人进医院支付急救车费用550元÷3人),医药费12000元,合计12184元。另外,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莫守锋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泵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了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事故需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还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间接损失等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莫守锋向被告财保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4月24日川A*专项作业车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土桥村作业时发生人员损伤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7月10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综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本次事故原因系驾驶操作人员未对川A*作业车左前部撑脚支承位置进行妥善处理以保持足够的抗压强度和承载能力,违反了《STC200汽车起重机操作手册》及《起重吊车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要求,导致川A*作业车左前支腿撑脚支撑减弱、突然下沉,使作业车节臂及输送管突然摇晃,碰撞到在场人员所致。另查明,被告莫守锋雇请的驾驶员周树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操作员朱康有机械作业泵车操作证。还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一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莫守锋雇请的驾驶操作人员对川A*泵车作业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原告遭受了意外伤害,被告莫守锋雇请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重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莫守锋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莫守锋所有的川A*泵车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根据合同对在被告莫守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山作为建房人,对原告施工未戴安全帽和所租用的川A*泵车施工是否符合操作规范,未尽安全监管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施工时未戴安全帽,自身忽视安全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总损失共计244901.1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莫守锋雇请人员和被告刘春山各方的过错程度,宜由被告莫守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920.92元(244901.15元×80%),被告刘春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4490.12元(244901.15元×1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医保外用药225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在被告莫守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77.54元[(244901.15元-1500元-22554.22元-12000元)×80%],被告莫守锋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8843.38元(195920.92元-167077.54元),被告莫守锋已垫付的12184元可冲抵该赔偿款。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对事故原因鉴定用去了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负担,因该鉴定是被告财保公司为了向法院举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因此,在本案中,该费用不应由其他当事人负担。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改变,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先进的经济损失28843.38元(已付12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先进的经济损失167077.54元;三、被告刘春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先进的经济损失24490.12元;四、驳回原告冯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8元,由原告冯先进负担600元,被告莫守锋负担4808元、被告刘春山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冯先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光盘一张、网上截图一张,拟证明浏阳市三联学校专业方向中不包含泵车的培训管理,朱康的操作证是伪造的。莫守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行业都是这样做的。冯先进、刘春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莫守锋、刘春山、冯先进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财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莫守锋所有的川A*泵车向上诉人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莫守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莫守锋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财保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春山承担10%的责任是否过低。刘春山作为建房人,未尽安全监管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认定刘春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肖 锋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芳理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