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缪新敏与杨峻岭、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新敏,杨峻岭,缪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914号原告:缪新敏,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塔里木勘探开发指挥部运输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勇,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峻岭,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出租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峰,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缪新华,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塔里木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缪新敏与被告杨峻岭、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勇,被告杨峻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峰、杨峻海,被告缪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年息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峻岭答辩称,我和被告缪新华是夫妻,她没有工作,家庭生活的开支全是我赚的。2万元是打到被告缪新华的银行卡上,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缪新华已归还给了缪新敏。被告缪新敏答辩称,借原告2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将款打到我卡上后我取出全部交给了被告杨峻岭。陆续归还原告的共计2万元是我与被告杨峻岭结婚时因房屋装修借原告的,与2014年9月1日的借款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缪新敏给被告缪新华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次日,被告杨峻岭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从缪新敏处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原告缪新敏系被告缪新华的妹妹,被告杨峻岭与被告缪新华系夫妻。另: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杨峻岭与被告缪新华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缪新华称缪新敏那有其打过去的20000元钱。审理中,原告缪新敏及被告缪新华对收到和给付2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但均提出该款系两被告结婚时缪新华所借。以上事实有银行卡明细、借条、电话录音、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加以说明。本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是借款20000元是否已归还。从被告杨峻岭在审理中提供的其与被告缪新华的通话录音内容可证实,被告缪新华在2016年11月10日前已给付原告缪新敏20000元。对该款被告缪新华及原告缪新敏均认可已给付和已收到,同时均提出该款是两被告结婚时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缪新敏应当举证证实。由于原告缪新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两笔借款,而被告缪新华亦未提供证据。故作为原告缪新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缪新华已给付原告缪新敏的20000元即是归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新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23200元,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现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娟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速 录 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