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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王枝刚、周一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王枝刚,周一林,王永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负责人:常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光,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枝刚,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周一林,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王枝刚哥哥。被告:王永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被告王枝刚、周一林、王永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光、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枝刚、周一林、王永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枝刚、周一林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合计230159.62元(2017年6月7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王永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设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债务;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枝刚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9000元用于购买蚌埠市奥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王枝刚实际交易日起算。如王枝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王枝刚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汽车皖C×××××号汽车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该贷款承担全程抵押担保。周一林作为其配偶对上述合同均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8月28日,王永之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愿意为王枝刚、周一林的主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王枝刚在申请的信用卡中实际交易579000元,自2013年6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6日,王枝刚已欠本金135468.94元,利息74108.78元及应收费用20581.90元,王枝刚应还款金额合计230159.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王枝刚、周一林、王永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永之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给被告减免部分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身份证、结婚证;3、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4、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6、机打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表;7、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枝刚、周一林、王永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枝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枝刚向原告借款579000元用于购买蚌埠市奥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7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1、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⑴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⑵甲方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甲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⑶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记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日,王枝刚与原告又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车牌号皖C×××××、车架号WAURGB4H7CN030597、发动机号CGW040698。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周一林作为王枝刚的配偶对上述合同均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3日,王永之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现有王枝刚(借款人)向贵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伍拾柒万玖仟元整,期限36个月,本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自愿放弃抗辩权。”2012年8月28日,王永之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永之愿意为王枝刚、周一林的主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王枝刚在申请的信用卡中实际交易579000元,自2013年6月6日,王枝刚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6日,王枝刚共欠本金135468.94元,利息74108.78元、应收费用20581.90元,合计230159.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贷给被告579000元,被告未按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理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枝刚以其所有的皖C×××××奥迪A8L轿车(车架号WAURGB4H7CN030597、发动机号CGW040698)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应当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永之应按约定对被告王枝刚、周一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枝刚、周一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135468.94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利息和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本息付完时止,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74108.78元、应收费用2058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枝刚、周一林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枝刚以其所有的皖C×××××奥迪A8L轿车(车架号WAURGB4H7CN030597、发动机号CGW040698)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在上述一、二款项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永之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枝刚、周一林、王永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