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2,魏某2,马某2,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安达市,系被害人毕某3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大庆市,系被害人毕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2003年12月27日出生,安达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安达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吕某2,女,1969年5月9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2的母亲。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大庆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大庆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军。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大庆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大庆市,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司位置: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及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吕某2,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国军、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xx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达市Y603号路(卧里屯乡至青山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820M处,与同方向行人毕某3、马某2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毕某3、马某2受伤。毕某3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3、马某2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3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达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马某2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鉴定费、担架费、输血费、查档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58042.9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2500.5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三星手机财产损失、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7.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以上情节,均属酌定从轻情节,请法院给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卧里屯乡至青山村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820M处,与同方向行人毕某3、马某2相碰撞,毕某3、马某2受伤。经抢救,毕某3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安达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3、马某2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3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达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马某2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死者毕某3生于2005年8月20日,死亡时11周岁,父亲毕某2与母亲魏某2离异。毕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与父亲毕某2生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魏某2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因毕某3的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为毕某2花费,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22416.43元、鉴定费25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33416.93元;伤者马某2,住院治疗5天,应赔偿医疗费3650.78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88.7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五天),总计5339.48元。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黑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魏某2、马某2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被害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与同学毕某3等人回卧里屯安庆小镇取书包途中,从身后来了一辆车将其撞到路边草丛中摔倒,毕某3被撞倒在路上,肇事车辆未停车,后张某1报警的经过。3.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马某2受伤情况及医药费数额。4.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18时20分,在本市卧里屯安庆小镇北门行走时,看见一辆面包车驶过,在道路南侧,一个孩子躺在路边,其用电话报警的事实。5.有证人马某2、刘某某、宋某某、金某某、耿某某(未成年)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其同学马某2、毕某3被一辆车撞倒,刘某某拨打120,张某1拨打110报警。后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6.有证人毕某4的证言,证实毕某2委托其领取乙醇检测鉴定,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7.有证人毕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死者毕某3的父亲及家庭情况,并对尸检鉴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无异议。8.有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死者毕某3的母亲及家庭情况。9.有证人赵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黑xxx**五菱面包车时,发现车辆左侧有损坏的事实。10.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被警察带走的事实。11.有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有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黑xxx**五菱面包车是其出资购买,落在张某某名下的事实。13.有证人张某2、魏某3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购买五菱面包车的配件后,将牌照号为黑xxx**五菱面包车送到钣金喷漆店修理的事实。14.有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毕某3、马某2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毕某2与魏某2的离婚证、毕某3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马某2的诊断书、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卷。15.有安达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3、马某2无责任。16.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某3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17.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的报告书,证实张某某未检出乙醇成份。18.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黑xx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行人毕某3、马某2发生过接触。19.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黑xx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统、前部灯光系统所能检验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20.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2损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1.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提交的病历、诊断、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22.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提交的病历、诊断、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23.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魏某2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毕某3的医疗费22416.43元、鉴定费2500.00元,总计533416.93元;伤者马某2要求的医疗费3650.78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88.70元,总计533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内,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xx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放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和魏某2;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的赔偿款按照损失比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魏某28282.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17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魏某2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款平均分配,即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10000.00元赔偿款,毕某2分得55000.00元,魏某2分得55000.00元;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的8282.00元赔偿款,毕某2分得4141.00元,魏某2分得4141.00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魏某2、马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赔偿魏某2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医药费171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医药费4141.00元,赔偿魏某2医药费414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一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