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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2013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且当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王某2(女,42岁)、邻居王某1(男,52岁)、孟某1(男,47岁)在微山县留庄镇新源矿北门老地方饭店吃饭。期间,孟某2(男,41岁)来到该饭店找到李某。两人就承包鱼池及账目问题发生了争执,并相互辱骂,李某用拳头打了孟某2面部一拳,致使孟某2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8月30日,李某对孟某2赔偿完毕。取得孟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孟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