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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有权、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有权,孟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权,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金华,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再审申请人王有权因与被申请人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有权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实为投资入股合作关系。一、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投资入股合作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借条”存在伪造情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上“借期一年”四个字不是申请人所写,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了该借条的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审理;2、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其本人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双方借贷关系形成的事实陈述不清,本案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定被申请人属虚假诉讼,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调解,本案未进行调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有权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作转股权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孟金华出资300万元,购买王有权在北京权达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孟金华一方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也承认本案涉及的50万元确系上述协议中约定款项的一部分,但解释称孟金华打款50万元是为了购买王有权的公司股份,后因公司没成立,其要求收回前期投资的50万元,该50万元股款转化成了本案借款。二审法院结合王有权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认定案涉50万元为孟金华的投资入股款,后又转化为出借款,并无不当。王有权主张其出具的借条是被骗而书写的,双方未形成真实借款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足采信。一、二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王有权除对其出具的借条中“借期一年”四字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并无异议,该四字仅对借款期限的认定产生影响,并不能据此否定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已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并未损害王有权的利益。一、二审中,孟金华本人虽未到庭,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王有权主张本案属虚假诉讼,没有依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对原承办法官调解工作有意见,王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更换承办法官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再征求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确有不妥,但该情况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王有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