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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毛与方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方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21号原告:李毛女,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方水昌,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李毛女与被告方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出卖房产缺少周转资金交房产中转费用,便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当即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为凭。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毛女人民币4万元,借款时间8个月,用工资抵押,卡号62×××79。由于被告说话不算数,长期拖欠不还,并躲着不见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水昌未答辩。原告李毛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方水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方水昌向原告李毛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毛女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方水昌2015年6月16日。借款时间8个月,用工资卡抵押,卡号62×××79,密码621018,身份证:,教师证963660530000252。”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水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毛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