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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1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军、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军,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百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696-1号申请执行人何军,男,回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沐溪镇永济街63号。法定代表人李才千。被执行人李才千,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程英,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大千百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14层1402号。法定代表人李才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401671.23。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5月28日,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判决:被告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军在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即人民币7331671.23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判决,因被执行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百汇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尚不具备条件,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7401671.23元。被执行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何军7401671.23元。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