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某某种子公司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公司,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36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先锋335种子19袋,每袋120元,计价2280元。肥料10袋,每袋185元,计价1850元,共计4130元。被告在购买种子时交付订金60元,下欠原告4070元要求赊到秋后准时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种子及肥料款40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法人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明一支,证明周某某系原告公司代理员及销售员;第四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及肥料款4070元;第五组证据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所卖种子为正规种子。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对该种子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在周某某处购买的种子,且周某某没有卖种子的权限被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周某某处买的种子是假种子。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公司不清楚;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并不能反映出就是被告种的玉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机关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先锋335)19袋,每袋120元,计价2280元。肥料10袋,每袋185元,计价1850元,共计4130元。被告在购买种子时交付订金60元,下欠原告40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及肥料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具备种子及肥料的销售资质,销售的种子及肥料符合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肥料,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种子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证明产量的减少与原告销售种子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被告就种子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种子及肥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种子及肥料款40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