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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广旭源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常青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广旭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7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广旭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秀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常青,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广旭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常青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0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771.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7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广旭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王常青自行协商处理该案为由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5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