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建峰与崔宗杰、苗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峰,崔宗杰,苗得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325号原告崔建峰,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宗杰,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苗得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建峰与被告崔宗杰、苗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苗得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峰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苗得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崔宗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宗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苗得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崔建峰(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苗得运(债务人,乙方)、被告崔宗杰(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从甲方处借到80000元,该借款乙方已经实际收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二、该借款乙方承诺2015年8月30日之前偿还。三、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乙方对本条约定的费用一并承担责任。四、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苗得运交付现金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31日其与河南省华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追索债务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苗得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苗得运辩称,借款后,其已经按月息6分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苗得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得运向原告崔建峰借款80000元,有被告苗得运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崔建峰与被告苗得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苗得运返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苗得运辩称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苗得运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苗得运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苗得运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苗得运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崔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宗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崔宗杰依法对被告苗得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宗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得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得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建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限被告苗得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建峰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崔宗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苗得运、崔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