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苏慧、黄军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苏慧,黄军胜,罗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苏慧,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胜,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义,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郭苏慧因与被上诉人黄军胜、原审被告罗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苏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首项中“由被告郭书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罗义向黄军胜借款,是瞒着上诉人进行的,上诉人并不知晓罗义与黄军胜存在借款关系。罗义向黄军胜借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黄军胜也是认可罗义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旅游项目和公司资金周转,而非用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罗义借款后分文未还与事实不符。罗义已偿还黄军胜部分借款。罗义向黄军胜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和支付超额利息。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故意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本案,于法相悖。黄军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义未到庭答辩。黄军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罗义、郭苏慧偿还借款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罗义、郭苏慧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罗义以其开办的投资公司及旅游项目资金短缺为由与黄军胜分别于2015年4月9日、9月2日、9月28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分别为:2000000元,三个月;2000000元,一个月;2500000元,一个月。三次借款共计650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军胜即依约向罗义支付了借款6500000元,罗义即向黄军胜出具了借(收)条。借款到期后,经黄军胜多次向罗义催要未果。罗义与郭苏慧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昊然、其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在罗义与郭苏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院认为,罗义向黄军胜借款6500000元,有罗义与黄军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罗义出具的借(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系罗义与郭苏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罗义、郭苏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黄军胜要求判令罗义、郭苏慧共同偿还借款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义偿还黄军胜借款6500000元,由郭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3200元,由罗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罗义向黄军胜借款6500000元,有罗义与黄军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罗义出具的借(收)条为证,黄军胜也依约向罗义支付了借款6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罗义应承担到期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系罗义与郭苏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郭苏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由罗义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郭苏慧也无证据证明罗义已偿还黄军胜部分借款。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郭苏慧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苏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郭苏慧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