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湖北省。2005年8月25日因卖淫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容留卖淫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左右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唐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xx浴室,容留焦某、白某等卖淫女以提供性服务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分成从中牟利。具体如述如下:1、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唐某在贵府浴室,容留卖淫女白某与嫖客付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唐某在xx浴室,容留卖淫女焦某与嫖客胡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