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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兴堂与贺启堂、贺建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堂,贺启堂,贺建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1号原告:贺兴堂,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贺启堂,男,生于1951年10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贺建堂,男,生于1959年7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贺兴堂与被告贺启堂、贺建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堂、被告贺启堂、贺建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830.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水井灌溉田地的阻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下午17时,原、被告因水井股权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贺兴堂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建堂、贺启堂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事实为:2016年6月18日,因原告饮酒过度,在醉酒状态下与贺启堂发生争执,并用铁锨将被告贺启堂打伤,靖边县黄蒿界派出所因此将原告拘留十日,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贺兴堂向法庭提供的靖边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住院病历1份、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7时11分,在靖边县黄蒿界乡贺阳畔村贺阳畔组贺建堂家中,原告贺兴堂与被告贺启堂因水井股份问题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贺兴堂于次日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胸部损伤、肘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22.6元。靖边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9日作出“靖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14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贺兴堂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贺启堂因本事件亦受伤,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贺兴堂对被告贺启堂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1938.78元,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贺兴堂与被告贺启堂系同村邻居,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贺兴堂诉请被告贺启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贺兴堂的损失的发生,因原告贺兴堂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贺兴堂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各项计算,确定由被告贺启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贺启堂辩称“没有将原告贺兴堂打伤,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贺建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贺兴堂请求被告贺建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贺兴堂具体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其中原告贺兴堂的医疗费为3222.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42、142元、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为1136元、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故原告贺兴堂的总损失为5734.6元;对于原告贺兴堂的其他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启堂赔偿原告贺兴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贺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兴堂负担210元,被告贺启堂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