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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枫、张建军与李海涛、周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枫,张建军,李海涛,周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363号原告:柳枫,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海涛,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影,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柳枫、张建军与被告李海涛、周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涛、周影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月息2分,月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涛是朋友关系,李海涛与周影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李海涛、周影经营网吧增加设备从原告和原告的亲戚柳枫、张建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海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是3分,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分。没有偿还借款,2017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影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李海涛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海涛、周影向原告张建军、柳枫、张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叫李海涛,妻子周影,因所开正源网吧,增加设备,急用资金,今向柳枫、张建、张建军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息2分,每月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依法追究借款人李海涛、周影法律责任,违约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海涛、周影,2015.11.25号。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之后又结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海涛、周影向原告张建军、柳枫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虽未偿还借款,但利息已经结算到2017年3月,故原告请求支付一个月10000元的利息应予支持,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月利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周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枫、张建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5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海涛、周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