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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斌与王连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王连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80号原告:赵斌,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王连平,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原告赵斌诉被告王连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王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3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钱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原告先后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2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人工费123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王连平辩称:我不欠赵斌人工费,因为当时赵斌给我干活没干完。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原告赵斌在被告王连平承包的白山市浑江区金帝豪庭小区电气工程当中提供劳务。赵斌在完成9号楼和13号楼部分电气施工后撤出,并就已完工程量定价17000元转让给朱某,由朱某进入工地继续进行电气工程施工。由于朱某未将转让金给付赵斌,应赵斌请求,王连平于2015年7月16日给赵斌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人工费12300元”。款额之所以从17000元减至12300元,系因为王连平帮助赵斌干了其他工地的活。此外,王连平给赵斌出具欠据后,已付赵斌1000元人工费。上述案件事实,有赵斌所举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连平举出2014年4月22日转让人赵斌与接收人朱某签订的“电工轻包费转让协议”,赵斌否认系其本人署名,但根据赵斌和王连平的陈述可以认定与转让协议相关的事实(如上文“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述)。在2015年7月16日王连平给赵斌出具欠据以后,王连平、赵斌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即重新确定了赵斌与王连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斌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消灭。故王连平在本案中关于“赵斌没干完活”以及“必须先与朱某结算”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向赵斌履行债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斌在起诉前曾要求王连平履行债务,故对赵斌关于“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连平依法应从其应诉之日起承担赵斌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斌人工费113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由王连平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清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