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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畅旋与毛启森、廖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畅旋,毛启森,廖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42号原告:罗畅旋,男,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毛启森,男,被告二:廖瀚,男,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新世纪时代广场鸿鹄大厦四楼01-02。负责人:张雷。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畅旋诉被告毛启森、廖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坚、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军、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畅旋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1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526元;其中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扰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1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6600元。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件、地点、经过。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载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5、博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66天。全休半年,原告需要加强营养;6、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9900元。被告一、被告二争议如下:1、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1946元已经由被告一支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患有左侧颈内动脉硬化,该病患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无关的,因此为治疗动脉硬化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根据被告一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为治疗动脉硬化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251.45元;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原告在本案的事故中仅受皮外伤加轻微脑震荡,但住院时间长达66天,因此我们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的住院病历,以显示原告每一天的治疗情况,排除过度医疗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请法庭酌情在1000元以内予以认定;4、本案的护理费9900元,由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护理费应酌情减少;5、本案的误工费23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相应的误工事实及工资证明,依法应当予以驳回;6、本案的交通费2000元,理由同第5点,也无发票证据,应当予以驳回。以上两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本案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毛启森支付,且有1251.45元医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被告三争议如下:一、被答辩人的损失只能在粤BOW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当在粤BOW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罗畅华预留份额。2016年12月17日,毛启森驾驶粤BOWS**号车与罗畅华驾驶的粤L8G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罗畅旋)发生碰撞,造成罗畅华、罗畅旋受伤。事故后毛启森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毛启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畅华、罗畅旋不负事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只能在粤BOW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粤BOW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分配给被答辩人和另一伤者罗畅华。因此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罗畅华预留赔偿份额。二、毛启森肇事逃逸,答辩人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廖瀚为粤BOW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向其提供了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014版),该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12月17日13时44分,毛启森驾驶粤BOW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以黑体字加粗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答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刑法上,肇事逃逸也被作为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可见,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在社会大众中普遍宣传,相应的免责条款简单易懂,保险公司无须作特别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说明义务。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营养费,被答辩人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由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可以在1000元以内认定。2、护理费,鉴于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被答辩人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被答辩人未证明其有工作和误工损失,因此其主张误工费23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不存在跨区交通费,因此交通费可以在1000元以内酌情认定。5、医疗费,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自费药,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由答辩人赔偿,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四、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强制险保单,交易凭证,证明廖瀚为粤B0W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廖瀚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免责条款以黑色字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廖瀚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3时44分许,被告一毛启森驾驶粤B0WS**小型客车途经博县罗阳镇商业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商业街东街升腾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同向前行由罗畅华驾驶的粤L8G5**号两轮摩托车(乘搭原告罗畅旋),造成原告及罗畅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车逃逸。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441322[2016]第LYB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罗畅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侧颈内动脉硬化。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66天,医疗费为11946元(该款已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医嘱为:l、门诊专科随诊;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调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虽达退休年龄,但无领取固定退休工资,靠打临时工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打工证明。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罗畅华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277752.6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13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25950元给罗畅华,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7575元给罗畅华。另查一,被告一准驾车型为C1,粤B0WS**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二在与被告三建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三告知了被告二免责情形。另查二,庭审时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251.45元用于治疗原告的左侧颈内动脉硬化,主张予以扣减,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供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左侧颈内动脉硬化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罗畅华不负事故责任,以上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罗畅华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确定为11946元。被告一、被告二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有1251.45元用于治疗原告的左侧颈内动脉硬化,但未提供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左侧颈内动脉硬化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即100元/天×66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酌情计算。4、护理费9900元,根据护理费票据予以支持。5、误工费7020元,1350元/30×156天(住院66天+出院后休息90天)。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及“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领取固定退休工资,发生事故前,靠打工维持基本生活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惠州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计算标准为1350元/月)。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上述各项合计37966元。本事故发生在肇事汽车保险期间,虽然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被告三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及罗畅华受伤,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三应从该车的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20元,合计17920元。同时,应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6元中的2425元[(2017)粤1322民初804号案中赔偿757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17621元(即37966元-17920元-2425元),因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且被告二在与被告三建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三告知了被告二免责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以上其他损失17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一承担。扣除被告一已支付11946元,被告一应赔偿给原告5675元(17621元-11946元)。对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一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二将以上车辆借给被告一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不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罗畅旋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20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罗畅旋医疗费2425元,以上合计20345元。二、被告一毛启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5675元给原告罗畅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657元,由原告承担298元,被告一承担50元,被告三承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