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国净与高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净,高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469号原告:赵国净,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冲,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净与被告高冲、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全,被告高冲、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杨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6.67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9元,上述九项共计88273、67元;2、诉讼费、鉴定费2146.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高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南康关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贾占计家门前处时,与同向行人赵国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国净受伤。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作出了顺公交认字(2016)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净无责任。被告高冲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兴和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入院至2016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45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冲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高冲驾驶徐雪娇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南康关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贾占计家门前处时,与同向行人赵国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国净受伤。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顺公交认字(2016)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兴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高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上述事实,双方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前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26号鉴定书,(一)被鉴定人赵国净因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国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45日。(三)被鉴定人赵国净的二次手术费用总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6886.67元,医疗费票据两张。2、误工费16950元,顺平县隆阔建筑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赵国净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50日。3、护理费736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赵平均,参考标准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服务行业收入为33543元。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80日,故计算方式92元/天×80=7360元。4、营养费22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45天,计算方式为50元/天×45天=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应为100元/天×12天。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计算方式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故应给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789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赵平均,1964年4月6日出生;母亲郑帮梅,1963年3月18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国净、次子赵国瑞。计算方法为9789元×20年×10%÷2=9789元。鉴定费2146.6元,鉴定费票据2张。以上全部损失共计90420.27元。被告高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886.67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异议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单没有负责任的签字亦未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对其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2、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每天50元的标准无依据。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且三期时间过长。4、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依法赔偿。5、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就原告赵国净在该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范围及证据,结合二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质证,作出以下认定:首先,该案的法律依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的规定。其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6886.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6950元。原告就其工作状况提供了其就职的顺平县隆阔建筑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虽然原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原告在顺平县隆阔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着实际的劳动关系。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相关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状况。原告就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就其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73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期限,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2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顺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及该机构参考的原告相关病例等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产生,但必然会产生费用,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000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均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2146.6元,有鉴定费票据2张。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9787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但就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需要达到的法定条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0631.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冲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净无责任负。被告赵国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168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0336.67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336.67元,及其他应予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631.27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国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31.27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元,原告赵国净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