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付九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付九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沙步工业区沙步大道7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0539934L。法定代表人:何红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九良,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成,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九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九良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4118.21元、8月份工资差额3307.75元予被告付九良。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122.91元予被告付九良。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澜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本案是因付九良无故连续旷工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于法无据。2016年8月26日起,付九良没有向澜雪公司请假开始连续旷工,澜雪公司通知付九良收工资,付九良拒绝回来上班及收工资。付九良严重违反澜雪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1日才解除,原审判决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付九良工作年限从2005年4月22日起计算,于法无据。首先,澜雪公司提供《工资单》证明付九良于2010年11月才入职澜雪公司,此前,付九良在何处工作,与澜雪公司无关。其次,澜雪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才成立,付九良不可能于2004年3月就入职澜雪公司。据此,原审认为应从2005年4月22日起计算付九良工��年限于法无据。三、澜雪公司已足额支付付九良工资,原审认为未足额支付于法无据。2016年经济不景气,澜雪公司经营负担重,自2016年7月起,开始实行新的食宿制度,如在澜雪公司食宿,早餐2元、午餐8元、晚餐8元和夫妻住宿600元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付九良于2016年7、8月的工资均为2000元,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房租水电费、生活费和付九良在2016年8月底的连续旷工罚款后,付九良2016年7、8月的工资分别为521元、331元,澜雪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付九良。据此,原审认定澜雪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7、8月工资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澜雪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首先,自付九良入职澜雪公司之日起,付九良承诺放弃购买社保,由澜雪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澜雪公司已依约每月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自2016年7月起,经付九良要求,澜雪公司亦为其购买了社保。其次,如前所述,澜雪公司依法足额支付付九良工资,不存在其他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再次,如前所述,原审计算付九良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显然远远超出付九良实际工作年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澜雪公司和付九良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改判澜雪公司无需支付付九良2016年7月份和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4.改判澜雪公司无需支付付九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付九良承担。针对澜雪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付九良答辩称:一、澜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澜雪公司未及时支付付九良劳动报酬和未购买社会保险、出通告降低劳动报酬等原因,付九良于2016年8月2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澜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6年8���26日向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因付九良是在律师事务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快递单中填写的地址是律师事务所地址,其后澜雪公司向付九良发出通知也是填写的律师事务所地址,证明澜雪公司已收到付九良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澜雪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澜雪公司应当支付付九良2016年7、8月份工资差额。从澜雪公司起诉状中可以看到,澜雪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费、房租水电费、生活费和所谓的8月底旷工之后,2016年7、8月份分别发放了521元、331元给付九良。扣除澜雪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外,其余均为无理扣除,澜雪公司应补发工资差额。三、澜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付九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付九良工作年限2005年4月至2016年8月共十一年零四个月,有付九���自述和部分劳动合同、手机录音、澜雪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单》(2010年11月、2012年2月至六月的工资单都显示工资发放单位是广州市澜雪制冷设备厂)可以证实。由于澜雪公司未及时支付付九良劳动报酬和未购买社会保险、发出通告降低劳动报酬等原因,付九良向澜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澜雪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澜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澜雪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本案仲裁的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付九良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以及澜雪公司是否应向付九良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付九良的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澜雪公司主张付九良于2010年11月入职,由此时计算工作年限;而付九良对原审确认其于2005年4月22日入职白云澜雪制冷厂,后转入澜雪公司,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4月22日起算未提出异议,视为其确认原审的该项认定。首先,从白云澜雪制冷厂和澜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企业经营范围都包括制冷设备的制造、销售,而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杨迎九和何红艳,杨迎九与何红艳为夫妻关系,其次,从澜雪公司对付九良出具的《公告》内容显示,杨迎九系澜雪公司的总经理,也即杨迎九不仅为白云澜雪制冷厂的法定代表人,也参与了澜雪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澜雪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2010年11月、2011年2、3、4、6月的工资单抬头为“广州市澜雪制冷设备厂”,也即澜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亦使用白云澜雪制冷厂的名义开展管理。综合前述证据可以确认白云澜雪制冷厂与澜雪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经营者以及经营过程中存在混同,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现白云澜雪制冷厂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注销,付九良在白云澜雪制冷厂的工作年限并未得到补偿,故应合并计算入澜雪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认定付九良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4月22日入职白云澜雪制冷厂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澜雪公司向付九良支付2016年7月工资521.2元,2016年8月工资331元。澜雪公司主张该两月工资在扣减付九良的各项费用后仅余前述金额,故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付九良则主张澜雪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对于澜雪公司所主张的餐���、住宿费、水电费及罚款等扣减项目,澜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扣减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具有扣减的正当性、合理性,结合付九良此前的收入情况,该两月工资与此前相似出勤情况下的收入相差较大,澜雪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入差距的合法合理性,故应参照付九良此前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收入标准确定该两月工资。原审参照付九良离职前十二个月满勤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核算,付九良离职前十二个月满勤月份平均工资为4730.38元,澜雪公司应当向付九良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4118.21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3307.75元。付九良于2016年8月25日向澜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澜雪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以相同理由申请劳动仲裁。澜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6年9月1日因澜雪公司以付九良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因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辞职权为形成权,只要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到达用人单位后即生效,且无需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付九良已经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澜雪公司也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仲裁诉讼材料并知悉付九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6日付九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澜雪公司时即告解除,此后澜雪公司无权再以付九良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决定。故本案中澜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其作出解除决定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前所述,澜雪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才向付九良发放2016年6月、7月工资且未足额,故澜雪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付九良以澜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澜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付九良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澜雪公司应当向付九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399.37元,但付九良对仲裁裁决澜雪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4122.91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原审据此认定澜雪公司向付九良支付经济补偿金54122.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澜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