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巧勤与黄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巧勤,黄云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625号原告:龚巧勤,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凯,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龚巧勤为与被告黄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利息计算作了明确,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龚巧勤与被告黄云凯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3月7日,被告黄云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货款82100人民币,必须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付掉。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巧勤货款8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