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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珍娇与何宝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娇,何宝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27号原告:吴珍娇,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恺健,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宝宇,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男,1985年3月8日出生,系何宝宇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原告吴珍娇与被告何宝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何宝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珍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宝宇赔偿原告106227.7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何宝宇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新会会城龙兴大厦车库往东庆北路天悦酒店方向行驶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东庆北路天悦酒店路口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冈州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由梁铭春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吴珍娇)发生碰撞,造成梁铭春、吴珍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何宝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铭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珍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珍娇被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住院14天。2017年1月17日经司法鉴定,吴珍娇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499.6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048元、误工费14319.71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697.58元。粤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宝宇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按一人标准一天8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其减少收入情况,故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指定,请求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实;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仅限于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5000元不合理;诉讼费,按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经过及其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过程以及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医疗费为22499.6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伤情鉴定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治疗3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支持处理,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新会会城铭春禽肉档。江门市新会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吴洛(已故)生前与罗杏琼共生育原告等五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宝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铭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珍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何宝宇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499.60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14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机构出具了需要后续治疗及其所需费用的证明,应予确认;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标准一人一天100元标准应为1400元;误工费,原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新会会城铭春禽肉档,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可通过经营肉档获得合法收入,原告请求按本地区2016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故原告误工费14319.71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格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原告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属实,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899.6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的20899.60元,由被告何宝宇承担70%即14629.72元。上述其他损失合计8814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珍娇损失1462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珍娇损失8814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