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贺与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尹曌一,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高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郭胜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贺因与被上诉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中晟沈阳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与中晟沈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持我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与中晟沈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我是中晟沈阳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中晟沈阳公司及中晟公司未答辩。王贺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中晟沈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晟公司向我支付工资3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6000元、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2000元;3、由中晟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中晟沈阳公司《会议纪要》,有案外人袁伟、孙树成、于德智、王文革及王贺签字。2015年6月25日,中晟沈阳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兹授权我单位王贺担任麦田泉.西班牙假日温泉小镇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2015年6月25日,中晟沈阳公司《工作纪要》,有案外人袁伟、孙树成以建设单位名义签字,有案外人于德智以监理单位名义签字,有王贺以施工单位名义签字,该工作纪要同时盖有中晟沈阳公司麦田泉项目部章。2015年8月7日,中晟沈阳公司《施工图纸交接记录》,有案外人袁伟、孙树成以建设单位名义签字,有王贺以施工单位名义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中晟沈阳公司麦田泉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王贺同志在我单位承建的麦田泉.西班牙假日温泉小镇项目施工期间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月薪12000元(一万贰仟),按月发放,实际工作时间由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因资金不足,周转不灵,不能按时开资,期间仅支取生活费5000元,情况属实。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王贺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晟沈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晟沈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事后,王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晟沈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王贺、中晟沈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王贺提供的附件1即《法定代表人授权》,可确认王贺系中晟沈阳公司承建麦田泉.西班牙项目负责人,但该授权并未载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王贺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未明确载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王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王贺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及《情况说明》主张与中晟沈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贺提出的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贺主张中晟沈阳公司拖欠工资34000元。根据王贺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王贺系中晟沈阳公司麦田泉.西班牙假日温泉小镇项目经理,提供劳务事实存在,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且《情况说明》中,亦记载欠工资48000元,因王贺自认中晟沈阳公司已支付14000元(9000元+5000元),故王贺主张中晟沈阳公司支付拖欠报酬34000元(48000元-1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中晟沈阳公司、中晟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中晟沈阳公司系中晟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贺支付拖欠工资34000元;二、驳回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王贺、中晟沈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王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可确认王贺系中晟沈阳公司承建麦田泉.西班牙项目负责人,但该授权书并未载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王贺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明确载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王贺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王贺与中晟沈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贺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