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许锦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许锦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许锦荣,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许锦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锦荣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其长城粤通信用卡(卡号:62×××47)欠款人民币47264.16元(其中本金43249.16元,1+N保险理赔4015.00元)以及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锦荣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粤通信用卡(卡号:62×××47),申请额度人民币3万元。2012年2月2日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用卡初期还款正常,但在2015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最后一次还款在2015年8月3日存入5000元,之后再没有存入款项。截至2016年3月23日止其长城粤通信用卡(卡号:62×××47)欠款人民币47264.16元(其中本金43249.16元,1+N保险理赔4015.00元)。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邝卫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许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3、《长城粤通信用卡申请表》和《长城粤通信用卡协议》各一份;4、客户查询复印件、消费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许锦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许锦荣签订的《长城粤通信用卡协议》中的“长城粤通信用卡费率表”部分约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许锦荣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62×××47),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许锦荣,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申请表及所附的《长城粤通信用卡协议》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锦荣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没有依约偿还透支款本金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许锦荣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3249.16元,1+N保险理赔4015.00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以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粤通信用卡协议》的有关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许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249.16元,1+N保险理赔4015.00元以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粤通信用卡协议》的相关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许锦荣负担。该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偿还透支本息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锦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