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刘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刘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曾万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燕国明,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段兰文,系刘德妻子。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山阳市场发展公司支付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90.27万元,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①刘德资金、利润的回收期为12个月,在工程主体三层封顶或取得预售证15日内回收第一批款350万元,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回收完本利1700万元。②在本项目结案时,如果刘德先期对本项目投资已达1200万元,山阳市场发展公司未能把1200万元的投资款和500万元的利润全额支付给刘德,则应对欠付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③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双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同解释。2.合同签订后,刘德依约兑现了1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直到2016年7月14日才分四笔返还了1200万元投资款,而约定的利润却仅仅支付了130万元,其余370万元至今未付。合同所涉项目“太行市场”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底前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完工,截止2016年9月,可售房源已经对外销售了85%以上,2016年10月已经完成向购房人交付房屋。3.合同约定的“在本项目结案时”虽然不太精确,但因合同同时还有“2015年5月12日之前回收完本利1700万元”的明确约定,因此应能认定2015年5月12日之前未返还完毕的即构成违约。且山阳市场发展公司诉前实际已经返回1330万元,已实际部分履行返款义务,该返款行为本身表明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实际认可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支付条件成就。4.如按照一审判决的说理,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其实际控制“太行市场”项目的优势地位,“想何时支付,就何时支付”,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5.合作合同是山阳市场发展公司起草、发送给刘德并最终签订的,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可被视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此情况下,若就“本项目结案时”做出有利于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的解释,是对过失方甚至是恶意方的纵容。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答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我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刘德的投资款大部分是在2014年10月以后陆续交付,其中2015年还交付了投资款24笔,因此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回收时间不能成立,刘德要求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回收全部投资款和固定利润的条件不能成立。3.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全部的投资款和281.5元利润,其余款项应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及项目全部结束后予以返还。山阳市场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在太行市场项目结案后支付刘德投资利润218.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我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认定的我公司应给付刘德投资利润的时间和金额有误:1.双方合同约定优先回收投资和利润的前提是“保证本项目建设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方式是“根据项目实际现金溢出情况分批进行”,且约定在项目结案时分配利润,合同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期间应予终止。因开工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社会异常事件和政策性影响,造成长期停工,手续无法办理,时至今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也没有竣工验收,更未完成销售,当然无法进行项目的财务预算,利润无从谈起,故刘德要求提取剩余投资利润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应改判为项目结案后再结清投资利润。2.我公司实际已支付刘德投资利润281.5万元,仅有218.5万元未支付。刘德与段兰文系夫妻关系,刘德的投资款除695万元是经其本人银行账户转给我公司的,余款505万元都是段兰文多次转账交付我公司,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刘德投资款进账明细表》及银行往来凭证证明段兰文27次转款支付刘德投资款的事实。由于我公司多次收款,且每次收款时均给段兰文出具收据,又因公司出纳秦宇鹏系刘德和段兰文委派,秦宇鹏在开具收据时都把投资款书写成借款,一段时间后由公司会计、秦宇鹏和段兰文对收到的投资款再次确认后,由公司负责人集中给刘德开具收据,秦宇鹏再将原来其出具的借款收据收回,这样刘德的部分投资款就出现两份收据,段兰文委托上诉人代其向他人付款151.5万元,并不是上诉人还段兰文借款,而是支付刘德的投资利润。原审中刘德、段兰文利用上诉人财务管理上的疏漏,将代付转款按借款名义主张,影响了公正判决。刘德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另补充:双方合同约定的投资利润支付条件在起诉之前早已成就,剩余的投资利润370万元按照约定至迟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应当支付,逾期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太行市场合同所得利润370万元及违约金590.27万元共计960.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阳市场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德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太行市场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太行市场,该项目以甲方名义进行整体开发建设,甲方以地上一层回迁房折价入资,乙方以1200万余现金入资,乙方投资可按项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注入直至出资金额达到120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乙方均获取500万元的固定利润;在提取乙方应得500万元固定利润后,项目盈利均归甲方享有,所有亏损由甲方负担。在保证项目建设资金充足情况下,乙方可优先回收投入资金与利润,根据项目实际现金溢出情况分期分批进行,回收期为12个月,即第一批资金注入日为2014年5月12日,在工程主体三层封顶或取得预售证15日内回收第一批投资款350万元,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回收完本利1700万元。为确保乙方投入的1200万元本金安全和约定获得的500万固定利润如期兑现,甲方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一部分质押给乙方,质押股份占甲方总股本的30%;乙方收回1200万元和500万利润的同时,签订股权质押解除协议。在项目结案时,如果乙方先期对本项目投资已达1200万元,甲方未能把1200万元的投资款和500万元的固定利润全额支付给乙方,视同甲方违约,甲方需对欠付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玉坤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双方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690万元、136万元、134万元、240万元,共计1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返还款项13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共计返还投资款1200万元、利润130万。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太行市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止至开庭之日,商品房销售工作仍在进行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太行市场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20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原告均收回投资款1200万元并获取500万元的固定利润,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200万并支付利润1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润37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在保证项目建设资金充足情况下,乙方可优先回收投入资金与利润,即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回收完本利1700万元,但亦约定在项目结案时,被告未能把1200万元投资款和500万元的固定利润全额支付给原告,方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太行市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房屋销售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妻子段兰文委托被告代其向他人付款151.5万元,以偿还原告的固定利润,因段兰文与被告另有其它借贷关系,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妻子段兰文要求其代付的151.5万元系向原告返还的固定利润,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支付投资利润370万元;2.驳回原告刘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19元,由被告山阳市场发展公司负担30447元,由原告刘德负担4857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1.给付刘德投资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判确定的给付时间是否有误。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项目建设资金充足情况下,刘德可优先回收投入资金与利润,根据项目实际现金溢出情况分期分批进行,回收期为12个月。即第一批资金注入日为2014年5月12日,在工程主体三层封顶或取得预售证15日内回收第一批投资款350万元,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回收完本利1700万元。”因双方合作的“山阳市场”项目早已对外售房,即已经建成,显而易见“建设资金充足”的条件已经满足;从上述引用的合同条款其他内容分析,“根据实际现金溢出情况分期分批进行”的前提是“回收期为12个月”,即在12个月回收期内可以根据情况灵活掌握分期分批的时间和数额,但并非可以延期;又因如果按照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的理解在项目结案后再支付全部利润,项目未经结算完毕就可以不支付刘德利润,则其结算时间不能确定,对刘德显失公平。故山阳市场发展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的未支付利润数额是否正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组建的项目部中均派有财务人员,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在其上诉中也称由其公司会计、秦宇鹏和段兰文对收到的投资款再次确认后,其公司负责人才给刘德开具收据,所以山阳市场发展公司上诉认为刘德夫妇利用其公司财务管理漏洞致使其公司混淆投资款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德与段兰文系夫妻关系,刘德的投资款中有一部分是通过段兰文账户支付的,但同时段兰文与山阳市场发展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现认为实际已支付投资利润281.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刘德是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即山阳市场发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见于第四章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内容为“在项目结案时,如果乙方先期对本项目投资已达1200万元,甲方未能把1200万元的投资款和500万元的固定利润全额支付给乙方,视同甲方违约,甲方需对欠付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即衡量山阳市场发展公司是否违约的时间节点为“在项目结案时”,对此,双方理解不一,刘德认为含义是“双方合作结案”即双方约定的返本金付利润的最后期限2015年5月12日,并非“房地产项目本身结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为截止2015年5月12日之前不能返还1700万元的视为违约,而是约定为“项目结案时”,可见双方在协商本条款内容时对于此违约时间节点本身就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另考虑到刘德直至2015年5月7日仍在向案涉项目投资,如果将山阳市场发展公司的违约时间节点确定为2015年5月12日,确有不妥。故刘德认为山阳市场发展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双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9元,由刘德负担28839元,山阳市场发展公司负担24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