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志东与宋宝凤、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东,宋宝凤,杨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390号原告葛志东,男,1975年6月1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宋宝凤,女,1963年10月14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永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县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葛志东与被告宋宝凤、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志东、被告宋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东诉称:要求宋宝凤、杨永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宋宝凤、杨永生承担。被告宋宝凤辩称:借款属实,因与杨永生已离婚,同意自己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永生未出庭,无答辩。原告葛志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2日宋宝凤在葛志东处借款3825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宋宝凤无异议。被告杨永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葛志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宋宝凤、杨永生原是夫妻。2016年11月22日宋宝凤因做买卖用款,在葛志东处借款3825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至今未能偿还。宋宝凤、杨永生于2017年4月25日登记离婚。现葛志东诉讼来院,要求宋宝凤、杨永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宋宝凤、杨永生承担。本院认为,葛志东与宋宝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宋宝凤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为宋宝凤、杨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宝凤、杨永生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凤、杨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志东借款本金3825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本金38250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宋宝凤、杨永生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