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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石晓芹、石志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石晓芹,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83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6719231W。负责人:高恒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石晓芹,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石志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胡园园,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小燕,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石晓芹、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赵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芹、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晓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68.59元、利息3216.79元、罚息(以183068.59元为本金,按月息11.7‰标准,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石晓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常商银微贷泗洪个消费借字2015第25429号),合同约定被告石晓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逾期加收30%罚息,担保方式为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常商银微贷泗洪保字2015第20384号),约定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为被告石晓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石晓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为了保证原告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晓芹、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多笔交易查询、《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晓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晓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25万元汇至石晓芹账户,并由被告石晓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起息日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晓芹按约偿还1-10期本息,后偿还第11期的部分本金5368.87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83068.59元及利息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因而成讼。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石晓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石晓芹交付25万元借款后,原、被告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183068.59元、利息3216.79元。被告石晓芹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罚息,因借款人自2016年9月20日起出现连续逾期三次未按约还款情形,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石晓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约定由四被告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183068.59元、利息3216.79元、罚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183068.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罚息至被告石晓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晓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石晓芹、石志成、胡园园、陈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