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洪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群,黄洪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男。被告人黄洪亮,男。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被告人黄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洪亮在台山市白沙镇某圩中山桥头处,持铁水管殴打之前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马健群,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健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洪亮的供述;被害人马健群的陈述;证人张某1、黄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洪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洪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诉称,马健群无故被黄洪亮殴打而断了右脚和右手,要给人民医院医药费35000元,要黄洪亮全负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洪亮赔偿原告人马健群医药费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病历2份、医疗票据4张、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台山市白沙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欠条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含马健群身份证复印件)、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显像报告单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数字影像检查报告书4份、台山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台山市人民医院贴报告单纸1张。被告人黄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表示沉默,不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对原告人马健群的诉讼请求,其表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洪亮在台山市白沙镇某圩中山桥头处,见到被害人马健群时,自认为马健群当天早上对其殴打过,即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马健群的手脚部位,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健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洪亮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6年12月7日8时左右,我坐在白沙镇中山桥边处,化名叫“冇脑”的男子及“广西仔”就过来打我,当时“广西仔”手拿着一把刀及铁水管来的,“广西仔”用铁水管打到我右手前臂一下后他们就跑了,至当天晚上8时30分左右,我在白沙镇中山桥头处看到化名叫“冇脑”的男子,我就在桥头修路旁边捡到一条铁水管,就用铁水管打化名叫“冇脑”的男子,当时我把化名叫“冇脑”的男子打倒在地,我边打边对化名叫“冇脑”的男子说:我只打你手脚不打你的头(因为我怕打他的头部会打死),打了一会后就听到有人报警,于是我就逃跑了,跑的过程中我把铁水管丢到路边了,具体丢在哪里我现在不记得了。我是用铁水管打他的手部和脚的位置,具体打到手和脚哪个位置我就不清楚了,现在他伤势怎样我也不知道了。打人所用的铁水管是一条平时家用的铁水管,长约一米左右,直径2厘米。铁水管是在白沙镇中山桥头修路旁边捡到的,打完后逃跑过程中丢在路边了,具体丢在哪里现在不记得了。被告人黄洪亮能够辨认出“冇脑”即是被害人马健群。2、被害人马健群的陈述:2016年12月7日20时30分,我刚在白沙镇白沙墟龙凤酒店喝了一些酒,随后想去白沙墟敬老院看别人跳舞。途径中山桥头边,在白沙市场一卖蛇的男子(我不清楚该男子的真实身份)走过来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推倒在地上。旁边的化名叫“牛洪”的男子就拿着一条一米多的铁水龙管朝着我的手部和脚部打,打了我身上十多下。我一直躺在地上被“牛洪”打,手和脚都被打得没力反抗。后来,附近的人喊报警,“牛洪”就跑走了。接着,我就被白沙医院的医生送至白沙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了。我是先被在白沙市场卖蛇的男子掐着脖子推倒在地,旁边的“牛洪”就拿了一条铁水龙管打我的手脚位置。那名卖蛇的男子只是推倒了我,期间没有打我,我也不清楚他为何推倒我,而“牛洪”就用水龙管打了我十多下。我认识“牛洪”,名字叫黄洪亮,45岁,白沙镇朗溪人。我平时经常去某圩中山桥附近打纸牌,常看到“牛洪”在那里玩,我有时也会跟他一起打纸牌,打架算相识,但谈不上朋友。那个推倒我在白沙市场卖蛇的男子就不是很认识,只知道他在白沙市场卖蛇。打我的水龙管是铁的,长一米左右,直径2.5厘米左右。我不清楚我因何事被人殴打。被害人马健群能够辨认出手持铁水管打伤他的“牛洪”就是被告人黄洪亮。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我正在台山市白沙镇某墟敬老院旁打纸牌。我正准备离开,途径中山桥头旁边的时候,看见有20多人围在那里。我过去看了下,看到化名叫“牛洪”的男子正拿着一铁水龙管朝着一名中年男子打。该被打的中年男子就喊着:“不要打了,我都快死了。”而“牛洪”依然用铁水龙管朝着那名中年男子的手脚位置打。我看不过去就拿起自己的手机报警了。5分钟之后,医生和派出所的同志都来了,而“牛洪”在我报警的时候已经走了。“牛洪”,男,年约45岁,白沙镇人,身高165厘米左右,身材较壮,平日也看到他到敬老院看别人打纸牌,而他的真实姓名就不清楚了;该被打的中年男子,年约45岁,身高162厘米左右,讲台山话,身材较瘦,而他的真实姓名就不清楚了。“牛洪”拿着铁水龙管朝着该中年男子的手脚位置打,打了十多下。“牛洪”打人所持的铁水龙管长一米多,直径2.5厘米左右,铁质。证人张某1能够辨认出手持铁水管打人的叫“牛洪”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黄洪亮。4、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7日8时左右,我去到了台山市白沙镇白沙墟敬老院旁和几个朋友打纸牌。到了当日的8时50分左右,我听到附近有人叫:“有人打架”,并且听到了铁管的响声。接着,我就走过去看。我看到化名叫“牛洪”男子拿着一根一米长的铁水龙管朝着化名叫“无脑”的男子打。“牛洪”时而拿着铁水龙管敲打地面,时而就朝着“无脑”的手脚位置打下去,打到“无脑”手脚有十多下。“无脑”就一直被打倒在地上。然后,附近的人就叫去报警。“牛洪”就拿着铁水龙管离开了。过了5分钟后,派出所的同志就来到了。“牛洪”拿着一条长一米左右的铁水龙管朝着“无脑”的手和脚的部位打,打了十多下。我只知道“牛洪”跟“无脑”的化名,真实姓名就不清楚。“牛洪”,男,45岁左右,身高162厘米左右,台山市白沙镇朗溪人;“无脑”,男,45岁左右,身高165左右,台山市白沙镇江头人。“牛洪”打“无脑”的铁水龙管是一条一米左右,直径2.5厘米左右,平时家用的那样子的铁水龙管。证人黄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黄洪亮就是化名叫“牛洪”的男子。5、鉴定意见: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公(司)鉴(法活)字[2016]626号,分析说明:马健群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右髌骨骨折,右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5.10.4d,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致右尺骨、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5.9.3f,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马健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黄洪亮。6、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台山市白沙镇某圩中山桥头处的情况。现场图片已经被告人黄洪亮及被害人马健群指认。7、相关书证:(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洪亮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洪亮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马健群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由于黄洪亮不能向民警提供“广西仔”男子的具体情况,民警查找不到该“广西仔”男子;由于马健群不能向民警提供“卖蛇”男子的具体情况,民警查找不到该“卖蛇”男子;对被告人黄洪亮辩解称曾在其殴打马健群当天的前一两天在白沙镇白沙墟畅春园茶楼被马健群与一名化名“广西仔”的男子打过,经过调查,未能收集到黄洪亮被打的相关证人证言。(4)台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7日20时53分,(张某1)一男子通过电话报警,称在白沙桥头有人持水管打架,看见有人躺在地上。(5)其他书证,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台山市白沙镇某圩中山桥河边抓获被告人黄洪亮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因被人打伤致右腕及双下肢疼痛先后在台山市白沙镇中心卫生院和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36401.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台山市人民医院欠条、台山市人民医院证明(含马健群身份证复印件)、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显像报告单、台山市人民医院数字影像检查报告书、台山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台山市人民医院贴报告单纸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洪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洪亮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只有被告人黄洪亮一人的辩解,本案尚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洪亮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马健群医疗费用损失共36401.5元,被害人马健群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洪亮应当赔偿被害人马健群医药费3500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洪亮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洪亮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群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嬿瑜审 判 员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杨锦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