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237号原告:苏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村民,住该县。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何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从苏某某处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苏某某找何某某追索借款时,何某某总是寻找借口予以推诿,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王某某系何某某丈夫,应与何某某一起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何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何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从苏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何某某借款当日给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苏某某找何某某追索借款时,何某某找借口予以推诿,没有偿还借款。苏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苏某某出具的欠借上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字和手印,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某某要求何某��与王某某共同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某某按年利率24%要求何某某、王某某承担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某某、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苏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共计4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