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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英乱与李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乱,李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53号原告:黄英乱,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胡小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黄英乱与被告李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胡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基向支付原告黄英乱的损失合计171706.95元;2.被告李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0时0分,被告李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J/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岑某某)从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天鸿家私对开时,与迎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英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英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英乱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黄英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9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969元、误工费16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基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0时0分许,李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J/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与网上查询资料不相符)搭载(岑某某)从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天鸿家私对开时,与迎向由黄英乱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基、黄英乱、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4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233××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并认定李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英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英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等。2016年10月3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黄英乱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符合××,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黄英乱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68972.11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共4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980元(1人护理4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5866.67元(以黄英乱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住院46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以黄英乱的伤残等级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6333.18元,其中李基已支付20000元给黄英乱。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英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粤J/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有购买交强险,李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事故造成黄英乱的全部损失。根据黄英乱提交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黄英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6333.18元,上述费用全部由李基予以赔偿。其中李基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李基尚应支付156333.18元给黄英乱。综上所述,黄英乱诉求李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诉求,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黄英乱××构成十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后段:“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黄英乱的两处十级伤残属于重复评定,故本院仅对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因黄英乱事发前长期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黄英乱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6333.18元给原告黄英乱;二、驳回原告黄英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为1867元,由原告黄英乱负担167元,被告李基负担1700元(原告黄英乱已预交1867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李基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黄英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