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白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周鑫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4,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周鑫耀,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其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享有一半产权的所有权,作为白某5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未同对方签订任何协议、收条,协议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处理完毕,即便协议书真实,其放弃的是对白某5遗产的继承权,并未涉及所有权,仍然有权对房屋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平。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位于襄城区××单元××室房屋,并予以分割;2、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60%的份额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白某5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系白某5再婚前子女,2001年6月28日,白某5与所在单位襄阳市财政局签订襄阳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以30099.10元的价格购买本单位坐落于襄城××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24.12平米),该房由房管部门于2001年7月26日核发襄城区00007175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白某5,房产档案中登记有共有人为王某;2008年1月10日,白某5因病死亡,同月29日,王某将白某5工资存折中的10500元取走,仅留余额24.11元。白某4提交了双方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白某5生前遗愿,经白某5长子白某4及女儿白某1、白某2、白小平(以下简称甲方)与王某(以下简称乙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白某5于乙方王某的婚姻是美满的。二、白某5留有位于北街财政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孙子白某6继承;其他财产由儿子白某4及孙子白某6继承,儿子白某4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肆万元,同时,乙方王某放弃对白某5先生遗产的继承权。三、乙方王某自收到甲方支付的现金之日起3日之内搬出现居住的北街财政局家属院的房子。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白某4,乙方:王某”,及王某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白某4交付现金肆万元整(含已取壹万壹仟贰佰元整)¥40000元。”对于上述收条及协议书,王某不予认可,否认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而因时间间隔久远,缺乏相应检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但收条中有“含已取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的内容,该情节与王某当时从白某5存折中取款10500元基本一致,700元的数额出入,白某4解释是王某另外拿走家中700元现金,所以认可已收到11200元;收条记载的细节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对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书,王某将白某5工资存折中的10500元全部取走,白某5的子女不可能不闻不问,必然引发双方对遗产如何处理进行协商,而协议书中约定向王某支付40000元的金额,与收条中40000元的金额一致,王某也确实在事后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在八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再无联系,王某也未向对方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本案纠纷发生,由此可证明双方当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已形成了一致意见,对协议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收条、王某从争议房屋搬出,并在八年多的时间里未与对方联系,这些证据和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当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协议书上虽只有白某4、王某两人签字,但白某1、白某2、白某3均当庭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同意争议房屋由被继承人白某5的孙子白某6继承,协议书对各方均发生效力,王某否认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60%的份额,并请求分割,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某于二审庭审后提交了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存档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及王某原所在单位襄阳市隆中广德寺景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现居住房屋为单位所有,未参加单位房改。因一审判决已认定争议房产系白某5与王某婚后参加房改取得,王某为共有人,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质证。王某还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协议书”和“收条”中王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中亦申请鉴定,因王某未能提交2008年书写的笔迹进行比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样本材料不足为由终止鉴定,本院对王某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某5与王某婚后参加房改取得争议房产,该房产应为白某5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白某5去世后,王某依法对白某5应分得的部分享有继承权。白某4提交了署有王某签名的“协议书”及“收条”,主张双方已就诉争房产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白某5于2008年1月10日去世,王某认可在安葬白某5后个把月即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同时认可收到对方当事人4万元钱,辩称系抚恤金。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收条、王某从争议房屋搬出,并在八年多的时间里未与对方联系,证明双方当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符合本案证据情况,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王某上诉提出,即便协议书真实,其放弃的是对白某5遗产的继承权,并未涉及所有权,仍然有权对房屋主张权利。因“协议书”记载“白某5留有位于北街财政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孙子白某6继承”,从字面意思上分析,王某在“协议书”签订时,对自己拥有争议房产一半的产权认识不足,约定房产“归孙子白某6继承”,“王某自收到甲方支付的现金之日起3日之内搬出现居住的北街财政局家属院的房子”,应当是对整个诉争房产(包含王某个人所有的部分)的处分,但王某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