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胡居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胡小敬,时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852581060N(1-1)。负责人:尤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居荣,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华,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哲,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敬,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侠庆,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胡小敬、时侠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从判决总额中扣减291372.27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泗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朝良生前注销了非农业户口,保留了农村户口,即事故发生时陈朝良为农村居民,亦长期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明显不妥;3.胡小敬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受害人亲属精神上已获安抚,同时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精神,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死亡证明显示陈朝良系1951年3月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其是65周岁,应按照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16年计算明显错误。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辩称,1.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陈朝良是农村户口,其系退休教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酌定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情合理;3.依据相关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判令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4.陈朝良在死亡时为64周岁,不满65周岁,一审按照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小敬、时侠庆辩称,没有意见。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述称。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小敬、时侠庆、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12元、死亡赔偿金43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2756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569257元;2.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胡小敬和时侠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小敬、时侠庆、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16时许,胡小敬驾驶车牌号皖L×××××马自达轿车行至自家门口停车时,疏忽大意,误把油门当成刹车,撞到坐在其家门口的邻居陈朝良,致陈朝良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产生了医疗费711.77元。经查,皖L×××××马自达轿车所有人为时侠庆,该车在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朝良(曾用名陈绍良)于1951年3月6日出生,原系泗县大杨乡中心学校下属的泗县时圩小学退休在编教师,在泗县大杨乡时圩村小卢庄生活,其生前拥有以陈朝良为名的农业和以陈绍良为名的非农业两个户口,其中非农业户口于2015年6月20日注销。胡居荣系陈朝良之妻,陈艳华、陈小哲、陈亮系其子女。一审法院(2016)皖1324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小敬因疏忽大意,误把油门当成刹车致陈朝良死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胡小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胡小敬另行支付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50000元赔偿款,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不包括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胡小敬驾车至自家门口因疏忽大意,误把油门当成刹车,将邻居陈朝良撞伤致死,胡小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认为胡小敬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依据相关规定,即使是农村户籍的居民,依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等因素也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陈朝良的实际情况,虽然其生前曾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种户口,2015年注销了非农业户口,但其是退休教师,收入明显高于普通农村居民纯收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故,对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朝荣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对于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必然存在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1.77元;2.死亡赔偿金430976元(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936元×16年);3.丧葬费27569元;4.精神损害损失费50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511256.77元。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110711.77元(711.77元+110000元);剩余损失400545元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胡小敬、时侠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11071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400545元;二、驳回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胡小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提交陈朝良工资本一份,以证明陈朝良生前系退休教师,每月退休工资3093元,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胡小敬、时侠庆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朝良的工资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陈朝良生前系教师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朝良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认;2、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3、一审支持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是否正确。(一)关于陈朝良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认问题陈朝良生前曾有农村及城镇两个户籍,其虽然注销城镇户籍,并长期在农村居住,但陈朝良是泗县时圩小学的退休教师的身份没有变,其以退休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待遇的事实存在。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判决以城镇标准确认陈朝良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因陈朝良于1951年3月6日出生,在2016年1月29日发生事故时尚不满65周岁,一审按照16年计算陈朝良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上诉提出陈朝良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并按15年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胡小敬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陈朝良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因陈朝良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其四人完全有权要求驾驶员胡小敬、车主时侠庆及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小敬虽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相对于该解释中第一百三十八条而言,该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可以视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刑事案件中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并不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指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亲属依然有权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支持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虽然主张其四人因办理陈朝良丧事而产生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胡居荣等四人未能提交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一审以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误工费等为由,酌情支持2000元无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错误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扣除一审认定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的各项损失合计509256.77元(511256.77-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11071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398545元;三、驳回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上诉人胡小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5614元,被上诉人胡居荣、陈艳华、陈小哲、陈亮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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