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志航、严小玲等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航,严小玲,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446号原告:高志航,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安徽中远海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严小玲,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芜湖港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航、严小玲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4月18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航、严小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日万分之1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及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2号楼1单元1602室以476679元出让于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期至未能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2、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6计算,截至日期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高志航、严小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85.93平米,房价款为476679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474516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具备验收条件。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9034元,故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航、严小玲逾期交房违约金90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