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宗燕、杨通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宗燕,杨通水,杨福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宗燕,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水,男,1975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培,男,1965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上诉人彭宗燕、杨通水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宗燕、杨通水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撤回他不讲诚信,违约不按要求材料提供,且尺寸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材料;2、因被上诉人违约,应双方返还上诉人定金27560元;3、判令被上诉人犯强迫交易等犯罪;4、本案上诉费476元及诉状费和材料费、交通费共计23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去看材料,被上诉人多次催上诉人交订金后才给材料看,彭宗燕交280元订金,被上诉人才拿照片的样板给上诉人看,此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福培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捏造事实上诉,目的是赖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福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墓碑款2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二被告到原告处定购四口印合碑,双方口头约定,每口碑的价格为10080元,共计40320元,当天给付原告定金160元。2016年1月5日给付3500元。二被告请宋木章二次到原告做碑处运走了碑。2016年2月4日立碑。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碑款1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墓碑款2666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定做四口印合碑,对于每口碑价,原告认为是10180元,二被告认为是10080元;对于定金,二被告认为给原告的是280元,原告认为仅收到16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每口碑价为10080元,原告收到的定金为160元。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做的墓碑存在瑕疵,青石与白石相混组合成一口,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给付尚欠原告墓碑款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二被告不但接受了原告所做的墓碑,并且立碑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碑款10000元,应视为原告提供的碑已符合双方对墓碑质量的约定和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尚欠的墓碑款,依法应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墓碑中,存在青(黒)石与白石组成一口及碑板有裂缝的现象,确实不够美观,酌情应适当扣除4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份胜诉、部份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原、被告按诉讼标的及应给付金额的比例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宗燕、杨通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福培的墓碑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元(¥22660.00);二、驳回原告杨福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杨福培负担40元,被告彭宗燕、杨通水负担198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彭宗燕、杨通水主张墓碑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就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杨福培所制作的墓碑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主张成立,然而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墓碑的质量标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接收使用墓碑时,应进行验收,如认为交付的墓碑有质量问题,可以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质量异议,反而在立碑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报酬,上诉人实际使用墓碑、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墓碑基本符合约定的要求;鉴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墓碑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此墓碑的使用,故一审酌情减少被上诉人的报酬合法、适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理由,因双方系定制墓碑而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发现本案涉嫌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彭宗燕、杨通水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