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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429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长子胡某2出生,后因长子姓氏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起诉离婚,后因孩子年龄尚小未离婚。2012年8月29日次子胡某3出生,后因原告看望孩子问题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9月18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当时在外地无法及时赶回,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2016年6月初,原告给两个孩子送礼物,同时商量孩子的上学问题,原、被告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与被告的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考虑到各方面的原因,原告当时没有追究被告及其家人的责任。被告强行把孩子留在被告家里,让孩子得不到正常的教育。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主见,听其母亲意见,多次要与原告离婚,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2、胡某3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离婚理由,双方感情破裂,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长期工作在外,对家庭事务和妻儿较少尽抚养义务,又对家人缺乏关爱,在有限的回家时间内,还经常与被告及岳父岳母发生矛盾,甚至冲突比较严重,曾经因此事而报警。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原告几乎没有承担过。被告认为,原告的过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被告请求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判决小儿子归被告抚养,房产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29日,长子胡某2出生。2012年8月29日次子胡某3出生,双方为看望孩子等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某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1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11月20日原告胡某1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后因原告胡某1未准时参加庭审,法院按原告胡某1撤诉处理。2016年6月初,双方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原告胡某1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二套,双方协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胡某1,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原告胡某1分三年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511400元。但双方为小儿子胡某3抚养权的归属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和孩子探视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胡某1来院起诉离婚。被告李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胡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后财产,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小儿子的抚养权,考虑到小儿子尚年幼,又长期跟随被告李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小儿子应由被告李某抚养,大儿子由原告胡某1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胡某1抚养,胡某3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9号3号楼东1单元7层34号房屋归原告胡某1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5号楼2单元16层1603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胡某1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511400元,第一年给付211400元,第二年给付200000元,第三年给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以减半收取5525元,原告胡某1负担2825元,被告李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