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81号原告:张霞,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兰亭三水*期。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451.27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豫P×××××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及免赔等险种和豫PF5**挂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4月13日,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台州市××北城火车站往马鞍山方向处,发生车辆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局直属二支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直至今日不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依照原告同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未认定有人员受伤,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人伤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次事故系双方机动车事故,首先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优先承担。三、涉及的保险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张霞无诉权。四、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我公司核损确定,本次事故只造成主车受损,挂车未受损,主车受损数额为53905元,该数额已包含施救费。六、本案所涉及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3时5分,驾驶员岳辉驾驶豫P×××××/豫PF5**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台州市××北城火车站往马鞍山方向处时,追尾碰撞戴恭禄驾驶的浙J×××××号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局直属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豫PF5**挂车车辆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估损总值为169042元,原告为此鉴定评估事项,支付评估费80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200元。另查明,豫P×××××/豫PF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霞,该车挂靠在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豫P×××××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9536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豫PF5**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34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豫PF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霞,原告张霞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告张霞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优先承担的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另提出豫PF5**挂车未受损,不应赔偿挂车损失的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岳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诉请驾驶员岳辉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霞车辆损失费169042元、施救费920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186242元。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霞承担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