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德花与陶德康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花,陶德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754号原告:陶德花,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德康,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德花诉被告陶德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安民,被告陶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陶德花78655.8元征收补偿款;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潘发珍和陶进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陶乔凤、二女陶乔英、三女陶玩妹、四子陶德康和五女陶德花。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陶进发作为户主代表陶家七口人承包了惠水县××××村挖煤冲耕地1706.7平方米、林地10304.6平方米和双庆村的其他土地,此后,陶家承包土地的情况未发生改变。陶进发去世后,陶家承包的土地由潘发珍、陶德花、陶玩妹、陶德康、陶乔英等六人承包。2017年惠水县人民政府征用陶家位于惠水县××××村挖煤冲承包的耕地1706.7平方米、林地10304.6平方米,陶德康在其他土地承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惠水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471935元。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陶德康退还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予以拒绝。陶家名下的土地为六人承包,原告应享有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陶德康辩称: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与惠水县国土局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征用的林地属于2009年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林权证》的范围,当时原告已出嫁,原告不属于林权证发包的承包人口。被征用的长田乡双庆村挖煤冲耕地1706.6平方米是被告1999年自行开垦,不属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潘发珍与父亲陶进发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陶乔凤、二女陶乔英、三女陶玩妹、四子陶德康和五女陶德花。1982年及1988年两轮土地承包时陶进发作为户主代表陶家七口人参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被告陶德康于2003年8月29日分家立户,原告陶德花不属于被告陶德康户的家庭成员。此次被征收的位于惠水县长田乡挖煤冲的耕地1706.7平方米、林地10304.6平方米不属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的范围,该宗土地系2009年5月10日被告陶德康与双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贵州省惠水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被告从双庆村承包了位于挖煤冲的该宗土地(此次被征的土地均在被告承包的地名为挖煤冲的土地范围内),惠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林权证。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陶德康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政府征收被告陶德康承包的位于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挖煤冲耕地1706.7平方米(该片耕地系被告于1999自行开垦)、其他类土地10304.6平方米,政府补偿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471935元,被告陶德康领取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林权证》、《贵州省惠水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证》、《征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陶德花主张本案所涉土地(地名:挖煤冲)属于以其父陶进发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范围,为避交农业税才未在《土地承包证》中将该宗土地列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挖煤冲属于陶进发户承包土地范围的相关证据。从被告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证》来看,该《土地承包证》未载明本案所涉土地(地名:挖煤冲)的承包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贵州省惠水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陶德康于2003年分家立户,2009年5月10日被告陶德康与惠水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贵州省惠水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双庆村将本案所涉土地(挖煤冲)承包给被告陶德康,惠水县人民政府亦向陶德康颁发了《林权证》,原告陶德花不是陶德康户的家庭成员,不应享有陶德康户承包地的相关权利,故对原告陶德花要求被告陶德康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78655.8元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德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陶德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应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