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著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著平,男,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著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薏、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著平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共计入户盗窃11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黄某、饶某、谭某、张某2、罗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57900元及手表、手提电脑、台式电脑、银元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290元),现金、物品合计共价值人民币74190元。其中何著平在黄某家盗得一块男装手表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在谭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在张某2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条硬装中华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型号B470,价值人民币2200元)、苹果平板电脑(苹果四代,价值人民币2500元)及联想台式电脑;在罗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部分银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著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何著平表示认罪,但辩称在黄某家没有偷到东西;在谭某家只偷到一台电脑,没有偷到现金;在张某2家只偷到一台手提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没有偷到平板电脑、香烟和现金;在罗某家只偷到现金16000元,没有偷到银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著平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共计入户盗窃11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黄某、饶某、谭某、张某2、罗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26300元及手提电脑等物品一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0元),现金、物品合计共价值人民币3966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黄某家的事实2016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用胶钳将防盗网剪断后,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东西便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手表照片、手表盒照片。证实被盗手表的情况。3、视频照片。证实何著平指认出被盗的住户家及正在实施盗窃的其本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20时30分许,他回到家中发现窗户的防盗网被撬坏,被盗了一个手表和现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他从对面楼上到5楼楼顶,用胶钳剪了6楼住户的防盗网,进去住户家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就爬回对面楼原路返回。(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饶某家的事实2017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用胶钳剪断窗户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饶某的家中,盗走索尼牌及惠普牌手提电脑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两台及显示器两台,后将四台电脑卖到李某店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到索尼牌手提电脑和其中一台红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饶某。经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尼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组装台式电脑两台和显示器两台合共价值人民币48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购买电脑订单记录、发票、商品销售凭证、收据、电脑维修保养单等。证实饶某家被盗的电脑购买情况。3、辨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饶某从何著平出售给李某的电脑照片中辨认出被盗的索尼牌手提电脑及其中红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提电脑和电脑主机发还给饶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22时26分左右,家里装的摄像头被告知出现异常。次日9时许,他回到家发现窗户防盗网被撬开了,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及二台台式电脑被盗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当晚11点多,他看到篮球场边白色楼房一楼大门没上锁,直接上到楼顶看到楼顶住户家里没人就把电闸关了,然后用胶钳将窗户的防盗网剪断进去住户家里偷了两台手提电脑、两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两台显示器,并于当晚卖到中华园公厕对面的那间电脑店,一共卖了2000元。(四)鉴定意见韶曲价认定[2017]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分别价值人民币450元、3500元;LG台式电脑显示器二台,分别价值人民币450元、430元。(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王某家的事实2017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撬烂防盗网、打烂窗户后,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后将主机和显示器卖到李某店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并发还给王某。经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不予认定显示器价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购买电脑订单记录。证实王某家被盗电脑的购买情况。3、辨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王某从何著平出售给李某的电脑照片中辨认出被盗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公安机关将该台式电脑主机发还给王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朱圣梅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傍晚,他们一家出门,约20点30分回到家发现窗户的防盗网被撬、玻璃被砸烂,被盗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台台式电脑。(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去到一栋楼房的一楼,用木棍将住户后面的防盗网撬开,进去住户家里偷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及约600元现金人民币,后于当晚将电脑以300元人民币卖到中华园公厕对面那间电脑店。庭审时,何著平对指控的该单犯罪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韶曲价认定[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台式电脑显示器因未提供品牌、规格、型号、配置、购买时间及实物,不予认定价格。(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谭某家的事实2017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谭某的家中,盗得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收款收据。证实谭某家的电脑购买价格。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提供实物、价格认定标的具体品牌规格型号及配置情况,故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他回到家发现主人房防盗网被撬,家里被盗了现金人民币1600元和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2、被害人周华英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上,她们一家人回到家发现防盗网被剪了三根,被盗了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及现金165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左右,他去到上何村,从后面一楼的瓦顶爬上二楼,拿胶钳将2楼房间的防盗网剪断,进去住户家偷到1台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后将电脑设备以200元卖到中华园公厕对面的电脑店。(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的事实2017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得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和一台手提电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提供实物、价格认定标的具体品牌规格型号及配置情况,故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和手提电脑的价格鉴定。(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她回到家发现厨房的防盗网被撬开了,家里被盗了一台手提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左右,他去到阳岗村委会,用胶钳将厨房防盗网剪断后进去住户家里偷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设备以300元卖到中华园公厕对面的电脑店。(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谭某2家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将大门锁锁芯撬坏后,进入被害人谭某2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她接到房东的电话称其的家被入室盗窃,她回到家发现大门锁锁芯被撬坏了,家里被盗了现金人民币1700多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当晚他去到上何村,用螺丝批将大门锁撬坏,进去住户家中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庭审时,何著平对指控的该单犯罪事实无异议。(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至1月30日19时许期间,被告人何著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张某2的家中,盗得硬装中华香烟一条、B470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华香烟(硬盒)一条价值人民币430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型号B470)价值人民币2200元;不予认定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主机+显示器)的价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证人证言骆家兴的证言。证实他听邻居张某2说其于1月30日晚上回到家发现被人入室盗窃了三台电脑,其中一台IP**、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和2000元现金、两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19时许,他离开家里,1月30日19时许回到家发现窗户防盗网被剪断,家里被盗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二条硬装中华、一台联想牌黑色的台式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牌B470手提电脑和一台苹果4代平板电脑。(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左右,他去到阳岗村委会上何村用胶钳将防盗网剪断后进去住户家里偷到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和一条红色的香烟,后将电脑卖到中华园公厕对面的电脑店。(五)鉴定意见韶曲价认定[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中华香烟(硬盒)一条价值人民币430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型号B470)价值人民币2200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主机+显示器)因未能提供品牌规格型号配置以及实物,不予价格认定。(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何某家的事实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通过梯子爬到二楼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被何某发现后便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年初四晚20时左右,他的家中听到有响声,他走到小儿子房间看见窗口的防盗网被剪断三条,防盗网外面站着一个人影,他冲过去发现是何著平就骂,何著平马上跳下去,事后他发现窗台有后脚掌脚印,前脚掌指向屋里的方向。(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左右,他去到马坝镇阳岗村委会一楼房后面看到一个梯子,他将梯子架起来就刚好到二楼房间窗户的空调外机上,他用胶钳剪断防盗网进去住户房间准备偷东西,刚从窗户进入房间内,就看见有人进入房间,他便从窗户爬走,顺着梯子下地后立即逃离现场。(四)勘验、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出何著平。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杨某家的事实201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通过梯子爬上二楼,再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晚上21时许,他回到家发现窗户被撬坏了,家里被盗现金人民币约2600元。2、被害人杨小平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晚上,她回到家发现防盗网被剪断了两三根,被盗了大概3000元现金。(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当晚他去到曲江区马坝镇一白色楼房,从后面爬梯子到窗户,用胶钳剪断201房的三根防盗网,进去住户家里偷了现金约1600元。庭审时,何著平对指控的该单犯罪事实无异议。(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十、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何某2家的事实2017年2月2日16时至20时50分期间,被告人何著平通过脚手架爬上旁边楼房4楼,再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何某2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16时许他们外出,20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卫生间防盗网被剪开了,被盗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左右,他看到马坝镇上何村一栋楼房正在装修,就从装修楼的脚手架爬向旁边楼房四楼的窗户边,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去住户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告人何著平盗窃被害人罗某家的事实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著平用胶钳剪断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罗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晚上9点左右,他回到家中发现电闸被人关了,家中被盗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2个大银元及少量小银元。2、被害人张燕娥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晚上9点多,她和老公罗某回到家发现停电,罗某发现电闸被人关闭了,防盗网被人剪断,被盗了37000元至38000元、2个大银元和十几个小银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著平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左右,他去到马坝镇上何村,爬到三楼左手边的住户阳台用胶钳将防盗网剪断,进去住户家偷到16000元左右的现金。(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何著平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的共同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著平的年龄、住址等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3)韶曲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何著平于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著平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李某处扣押到手提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四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二)证人证言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马坝镇中华园华苑4号开绅马电脑店,在何姓男子(何著平)手中收过五台手提电脑、七台台式电脑、六台电脑显示器。五台手提电脑,其中一台联想电脑、一台malata电脑及一台华硕电脑均已被公安扣押了;一台惠普电脑已被卖出去;跟惠普电脑一起收的索尼电脑一台,现被公安扣押了。台式电脑主机七台,已经卖出去三台,另外一台联想主机、一台标有“SOEYi硕—”黑色主机、一台白色主机、一台红黑色主机共四台已被公安扣押了。电脑显示器六台,有一台SA**液晶显示器被公安查扣了,还有二台27寸黑色LG显示器、二台液晶显示器及一台跟联想台式主机一起收的联想电脑显示器均卖出去了。(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何著平、李某互相作了辨认。上述证据,亦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得的现金及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66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属巨大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何著平在黄某家盗得男装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4000元,证据方面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手表照片及手表盒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盗物品、现金情况,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供述在黄某家未盗得任何物品,该单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何著平在谭某家还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在罗某家盗得现金4万元及部分银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谭某及其妻子周华英的陈述、罗某及其妻子张燕娥的陈述,而谭某与周华英、罗某与张燕娥具有利害关系且对被盗金额陈述不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盗金额、物品的情况,而何著平在侦查阶段、庭审时均供述在谭某家未盗得现金、在罗某家盗得现金16000元及未盗得银元,故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应认定何著平在罗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为16000元。另公诉机关指控何著平在张某2家还盗得苹果平板电脑(苹果四代)一台、硬壳中华香烟二条,公诉机关除提供了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邻居骆家兴的证言外,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骆家兴的证言属传来证言;何著平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到红色香烟一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应认定何著平在张某2家盗得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被告人何著平在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何著平在盗窃黄某家、何某家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二单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著平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