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成娣、周刘柱等与娄水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娣,周刘柱,娄水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68号原告:张成娣,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周刘柱,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杰,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系原告张成娣、周刘柱之子。被告:娄水周,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张成娣、周刘柱与被告娄水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娣、周刘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水周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娣、周刘柱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在京××国道新郑市××镇东徐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849201605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水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娄水周驾驶的车辆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成娣、周刘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成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66元;赔偿周刘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10元。被告娄水周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30分,娄水周驾驶森源重工牌重型货车在京××国道新郑市××镇××向北行驶时,与骑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周刘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周刘柱及三轮车乘车人张成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9201605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水周负全部责任,张成娣、周刘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成娣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张成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共支付医疗费8956.56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周刘柱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周刘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640.46元,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娄水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娄水周对事故的发生及张成娣、周刘柱伤均存在过错,娄水周应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成娣、周刘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成娣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张成娣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8876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四)护理费:张成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可计护理费1040元。(五)交通费:依据张成娣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01元,娄水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周刘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周刘柱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564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四)护理费:周刘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可计护理费1040元。(五)交通费:依据周刘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65元,娄水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水周应当赔偿原告张成娣各项损失共计1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水周应当赔偿原告周刘柱各项损失共计7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成娣、周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张成娣、周刘柱负担39元。由被告娄水周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