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03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受杨正端(已判决)指使纠集代述勇、代述平(均已判决)一起外出虚设赌局骗钱,后杨正端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和余小国、李作龙(均已判决)、代述勇、代述平等人共同参与作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正端、余小国、李作龙、代述勇、代述平经事先共谋,在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迪欧咖啡店设赌局骗钱。先由余小国将被害人朱某带至约定包厢,杨某某、余小国、李作龙、代述勇虚设赌局,编造被告人余小国输钱的假象,并由余小国向被害人朱某借款,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2、2015年12月17日,在常州市一竹岛咖啡店内,杨正端、余小国、李作龙、代述勇、代述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王某人民币15000元。后代述勇被被害人王某拦住,被告人杨某某以朋友名义假装帮助代述勇归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实际骗得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杨正端、余小国、李作龙、代述勇、代述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正端、余小国、李作龙、代述勇、代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正端、余小国、李作龙、代述勇、代述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和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