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耒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42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4日交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一个月后,于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某、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罪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至衡东县城关镇,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进行盗窃,被曹某某发现,张某某拿硬物击打曹某某左手,致曹某某左肘关节、左前臂及左手背轻微伤后,携盗取的三台苹果平板电脑及1000余元现金从曹某某家门口迅速逃离。随后,李某某从曹某某家房内冲出,并拿出事先准备的喷雾剂喷洒曹某某眼睛后离开现场。后由李某某将三台苹果电脑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200元。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苹果平板电脑价值共计6380元。二、盗窃罪2016年5月13日凌晨,张某某、李某某至衡东县城关镇,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洣江大道望江阁附近的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赵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一台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台华为手机和100余元现金后离开现场。后由李某某将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小米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价值共计1803元。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耒阳市文化路将李某某抓获;2016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冈县将张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638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车辆轨迹截图、监控截图等视频资料。原判认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李某某还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入室盗窃是事实,但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在被发现逃跑时不小心撞到他,不成立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只在一楼望风,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也没有拿喷雾剂喷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依法改判。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维持。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妻子的证言,均证实曹某某受到钝器伤害及喷雾剂喷射的事实,并有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足以证实,李某某翻供的理由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张某某、李某某是否在户内当场对被害人曹某某使用暴力的问题。张某某上诉提出“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在逃跑时不小心撞到他”的辩解理由;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在一楼望风,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也没有拿喷雾剂喷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某、李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了携带喷雾剂入户盗窃,为逃跑使用喷雾剂喷洒被害人面部的事实。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旷某某的证言、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张某某当场使用硬物将曹某某左手臂打伤,李某某使用喷雾剂喷洒曹某某面部的事实。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张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问题。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只是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共同谋划、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未携带、使用凶器或其他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器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为窃取户内财产的犯意,而并非以侵害户内人员人身安全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二上诉人为逃脱被害人的阻拦、抓捕所分别实施的行为性质,依据其行为方式、危害性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其暴力程度和行为目的是以摆脱抓捕为限,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强度,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张某某、李某某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依法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事先共同谋划并固定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张某某负责技术开锁,李某某负责提供、驾驶车辆及事后销赃,对赃款亦是平均分配,故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够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质量责任人:王 玮 校对质量责任人:王晓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