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口附近,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后抽血送检。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处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乙醇含量测试单》、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