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再新申请执行翁起祥、赵奎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杨再新,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乌兰区察哈尔街00351号。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起祥,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其他信息不详。被执行人赵奎征,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25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翁起祥、赵奎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翁起祥、赵奎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奎征所拥有的位于乌珠穆沁街北、西环路东紫苑豪庭小区2号楼1单元01041号(产权证号为1170215017**)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赵奎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赵奎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奎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李伟哲执行员 云晓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