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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维忠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刑申1号李维忠:你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以“本案没有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旺山卵场与该组织有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旺山卵场的收入用于组织的活动”、“原判认定的涉及李维忠的犯罪行为,都不是有组织的进行,而是临时起意”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维忠等人在本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院复查认为,自2006年起,你先后与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吴建强、杜辉忠、尹杜伟等人,在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及附近区域通过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逐渐形成了以你为组织、领导者,以吴建强、黄建华、杨辉、杜辉忠、尹杜伟、黄爱国为积极参加者,李志高、高太平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和分工较为明确,并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矩,如不要吸毒的、一切行动听指挥、尊重和服从老大等。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将在兴旺山卵场获取的收益用于支付被害人赔偿费、探视服刑组织成员以及向服刑组织成员家属发放生活费用。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湖南省陬市镇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你组织、领导的该犯罪组织同时具备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你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你申诉称你在2010年才开始经营土场,2008年不可能控制土场。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志高、高太平、杜辉忠等人的供述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明你在杜辉忠接手后对兴旺山卵场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且该组织成员杜辉忠、吴建强、黄建华、杨辉等人均系兴旺山卵场股东,参与兴旺山卵场的分红。你还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为全超案或看望服刑人员的费用来自土场。经查,证明兴旺山卵场的部分收入被用于上述用途的证据有证人黄建军、罗伟、徐花枝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志高、高太平、黄爱国、黄建华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收据、收条等证据。综上,原判关于你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你提出的上述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你还对原判认定的第一、三、四、六、七、八笔寻衅滋事犯罪提出异议。经查,原判认定你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你申诉提出没有参与大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你安排或指使他人参与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你还申诉称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威胁、诱使证人作证,该申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应予维持。希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