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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永刚与张立强、田立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刚,张立强,田立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628号原告:宋永刚.被告:张立强.被告:田立革.原告宋永刚与被告张立强、田立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永刚、被告张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立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1.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3%,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对两次借款被告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路四季花城7楼-1802号单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付了利息,而对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仍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76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被告张立强辩称,借原告的两笔款是事实,全部用厂子里生产,现在厂子里是我妻子田立革经营,��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田立革没有答辩。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给付原告6个月利息48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将此笔借款续期两个月,期限到2016年7月19日,原告同意,二被告给付了原告续期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3,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扣除二被告6个月利息966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合同二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院认为,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二被告6个月利息96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60340元为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月利息不得超过2分,应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是不对的。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田立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刚以下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至借款付清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6034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至借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永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张立强、田立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立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