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绍萍与胡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萍,胡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12号原告:黄绍萍,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茂、刘天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婉,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黄绍萍与被告胡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2000元(后续利息按月1.5%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个月。借据写明:“今借到黄绍萍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9天,月利率1.5%”,且借据中有被告姐姐胡莉娜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已按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婉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婉及担保人胡莉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借款担保等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1日两次转账共计20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胡莉娜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胡莉娜与被告胡婉系姐妹关系,胡莉娜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拒绝。后与被告胡婉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借款,并以被告所有的一辆小车质押在原告处,同时由胡莉娜担保,原告出借2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转至胡莉娜账户。出借后,胡莉娜即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胡婉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胡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婉和案外人胡莉娜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向原告黄绍萍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绍萍(出借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1.5%。借款到期,由借款人及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出借人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的标准计算。保证人未在接到出借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足额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应按出借人当时通知借款人债务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当借款人及保证人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借款人、保证人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出借人的借款”。同时借据上注明:“款付胡莉娜卡上”。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胡莉娜账户,次日再次转款100000元至胡莉娜账户。胡莉娜收到后,即时交给原告6000元。此后,原告因一直未收到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婉和案外人胡莉娜向原告黄绍萍出具的借据,从内容上看,该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要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至指定收款方的义务,借款关系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婉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相对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后,即时收取了6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利息虽不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但在借款当日利息计算周期尚未发生时原告就收取利息,应视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以上规定,原告要求以此利率计算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3月31日产生利息为194000元×1.5%×14个月=4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绍萍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4074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绍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