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苏景财与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财,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078号原告:苏景财,男,1967年3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海青乡。法定代表人:孟祥明,乡长。原告苏景财诉被告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6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政府东侧司法所办公用四间砖瓦房。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辩称,此工程是原告承包并进行施工的,但乡里账上没有此笔欠款,也没有欠据。对2007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乡政府书记,合同上乡政府签字处应是其签字,而不应是副乡长赵文波签字,且工程完工之后是否通过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从考证。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距今已有十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经法院审查乡里属实欠原告钱,我单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26日的《施工承包协议》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签字应当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应当是副乡长赵文波。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处罚责任共计六项,当时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此协议有甲方代表签字,且加盖了甲方海青乡人民政府公章,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申请证人赵文波到庭作证的证据。证人证实:2007年乡政府从西院搬到东院,就是从原来乡政府的位置搬到现在乡政府的位置,原来司法所在西院,乡政府搬过去就没有司法所了,所以就需要新建司法所,乡里找到原告将建司法所的工程包给了原告。签合同时因为我是主管司法工作的副乡长,且负责此项工作,所以就由我在合同上签字。因为当时乡里有其他工程也要施工打算用其他工程款给付此工程款,所以就没有上账,之后因为乡里资金短缺就一直没有给付此款。被告对证人赵文波的证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乙方苏景财,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政府东侧司法所办公用四间砖瓦房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特订立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大包干做法。施工以及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并自行办理相关作业手续,施工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并完成。二、工期。从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15日,共计45天。三、甲方责任。派驻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甲方现场代表定为海青乡政府副乡长赵文波。四、乙方责任。1、服从甲方指挥,接受甲方监管,按质量完成工作;2、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对乙方人员的安全负全部责任;3、遵守法纪,文明施工;4、负责乙方施工用水电的水电费;5、负责乙方所有人员的吃、住、交通安排;6、负责乙方自用临时设施的搭建、自用工具设备的管理;7、建筑标准按标准办公用房条件设计,建筑用材料皆由乙方自行采购。五、处罚责任。1、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其责任范围的施工条件或其他甲方责任造成误工时间工期顺延。2、因乙方责任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赔偿损失,并罚款1000元/次,属重大安全事故的,甲方并有权终止责任书。3、因乙方未能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规定,不听从甲方劝阻的,罚款200元/次,在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中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的,乙方除需承担所处罚金额外,并罚款200元/次,被登报点名批评的,甲方并有权终止责任书。4、因乙方责任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乙方除需承担甲方因此受到罚金外,并罚款500元/天,造成甲方总工期延误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本责任书。5、保质期内,乙方未能按时对工程进行维护,或发生事故时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到场维修,罚款500元/次。6、工程途中所有机械设备以及承包方人员不得退出,不得讨价还价。否则,全部工程量不予结算,当作赔偿。六、工程内容及单价。建筑标准办公房四间,按每间人民币14000元,即合计人民币56000元整。七、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于工程完成后将工程进度报给甲方,甲方3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结果通知乙方,工程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5.6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项5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海青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苏景财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赫斓江人民陪审员  丁学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