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臻,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徐臻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棕色观致牌小型汽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金龙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徐臻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臻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婧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