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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与张洪美、付利民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张洪美,付利民,付力军,李静,张逢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335号原告: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汪允同,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志,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沛县河口镇河口村四组组长,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美,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付利民,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付力军,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李后伟),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逢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口村委会)与被告张洪美、付利民、付力军、李静、张逢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志、高新春,被告付利民及被告张洪美、付利民、付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被告李静、张逢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志、高新春,被告付利民及被告张洪美、付利民、付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张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口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1577.70平方米,清理该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建筑物),腾空土地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土地原系沛县河口镇河口村四队的集体土地(后四队分为沛县河口镇河口村四组、五组两个生产小组),1978年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沛县河口面粉厂,后该面粉厂与山东莱芜钢铁厂商业公司洛阳办事处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付广财以洛阳办事处人员的名义从山东落户到沛县河口镇河口村,实际参与面粉厂的经营,由于经营不善,面粉厂停产。1989年付广财对面粉厂进行了翻建并继续经营。至2010年3月付广财将面粉厂房屋对外出售,河口村四组、五组人员发现付广财于2003年10月21日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四组、五组认为付广财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多次行政诉讼,沛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0日撤销了付广财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原告申请,沛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局依法确认涉案土地属于河口村集体所有。原告多次要求付广财返还占用的土地未果,后付广财死亡,张洪美、付利民、付利军系付广财的继承人,被告李静、张逢华占用涉案土地开展经营活动,均应承担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张洪美、付利民、付利军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以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需要召开村民会议并表决通过,原告未经相关程序无权提起诉讼;2、付广财于1989年11月份与河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付广财一家虽然落户河口村,但已经没有责任田可供分配,重新调整责任田难度较大,付广财一家已经为河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河口村委会为解决付广财一家生活,将涉案土地永久划归付广财使用,付广财经营面粉厂期间一直免费给河口村敬老院及五保户加工面粉,付广财一家使用涉案土地并建房居住,使用20余年没有争议,原告起诉没有实体依据;3、被告张洪美、付利民、付利军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付广财于1999年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建设经过规划等部门的许可,手续合法,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付广财一家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静辩称,被告李静与付广财合伙经营粮油生意,房屋不是李静的,是付广财提供的,被告李静不同意返还土地。张逢华辩称,被告张逢华与付广财合伙经营农资生意,房屋不是张逢华的,是付广财提供的,被告张逢华不同意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付广财及其家人张洪美、付利民、付利军为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户籍。1989年11月河口村委会出具《占地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河口村户口的付广财虽落户口,但没有土地,为了照顾付广财生活及方便人民换面粉方便,经村委会研究将涉案土地无偿给付利民建厂房,土地南北长48米,东西宽20.4米,永久归付广财所有,付广财自己建厂,村里不投资任何费用。河口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当时河口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付广财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使用至今。2003年付广财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沛土国用(2003)字第1390号】,后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河口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付广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1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付广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主动撤销了付广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原告申请,沛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6月27日为原告颁发了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确认涉案土地为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现付广财已经死亡,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由付利民、张洪美与张逢华、李静合伙经营店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以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被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而引起的纠纷,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沛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