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晓峰、梁小利等与梁改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峰,梁小利,梁改兰,赵民生,赵新生,刘五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982号原告梁晓峰,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梁小利,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改兰,女,193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女,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梁改兰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民生,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赵新生,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刘五福,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梁晓峰、梁小利诉被告梁改兰、赵民生、赵新生、刘五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峰、梁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改兰委托代理人、赵民生、赵新生、刘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峰、梁小利共同诉称: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刘五福让原告的父亲梁水旺给被告梁改兰家干活,九点左右梁晓峰接到被告刘五福电话,称梁水旺在梁改兰家干活出事,从3米多高的合梯上摔倒地上,磕住后脑勺,原告赶到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稍后洛龙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组成员也赶到了现场,拍照取证,检查死者伤情,最后结论是高空坠落死亡,被告梁改兰及子女承认此事由他们负责,由于梁改兰年事已高,故有其大儿子被告赵新生会同村委会人员进行现场调解,被告赵新生代表其家人出具了协议书,内容为:因梁水旺死亡一事,经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安葬费由外甥负责协调完成;2、坟地(墓地)有外甥负责协调完成;3、如有其他事情另行协商。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不停推拖,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改兰、赵民生、赵新生、刘五福等人赔偿梁晓峰、梁小利丧葬费,梁水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43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改兰辩称:2016年10月27日上午,梁水旺与刘五福自行到我住所(租住我孙子赵辉辉房子)移动电灯,原因是我家里有张麻将桌,平时街坊邻居自行组织在这里玩牌,因为他们认为屋顶灯光离麻将桌远,自行商量把灯光移动到麻将牌桌上边,在操作期间,梁水旺从合梯上摔下意外死亡,并经报案公安局鉴定并有现场当事人笔录记录在案。由于梁水旺是我弟弟,我父亲早逝,他从小(5岁)就跟着我生活长大,并给他娶妻成家,后来离婚子女都不管他,流落在外租房居住,一直由我照顾。由于发生意外事故停尸在我屋,他是我弟弟,在街上影响也不好,所以叫孩子们兑点钱给他安葬一下,经村委会出面调解,他儿女要求太高,孩子们不愿承担。我现在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靠儿女们每个月兑钱生活,发生此意外事故已经对我造成极大精神负担。并且我事前对他们移动电灯一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民生辩称:梁水旺是我舅舅,此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新生辩称:梁水旺是我舅舅,出事当天我不在场。我和村委史大乐只是负责进行调解,因对方要求太高调解不成。此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五福辩称:死者叫我去梁改兰家打麻将,给灯挪位置,他上到梯子上,我给他递电钻。当时有梁改兰还有他家保姆,我们四个人在场。他从梯子上掉下来,头朝地。是他搬的梯子,我递的工具,与我没关系。审理查明:被告梁改兰、刘五福与梁水旺均系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关林村的村民。原告梁晓峰、梁小利系梁水旺的子女。被告梁改兰与梁水旺系姐弟关系。被告赵新生、赵民生均系被告梁改兰之子。被告刘五福与梁水旺经常到被告梁改兰住处打麻将牌娱乐。因麻将桌所在屋内的灯有点偏,梁水旺与被告刘五福协商把该屋内的灯移一下位置。2016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刘五福从邻居处借了合梯,梁水旺拿齐电钻、电线等工具后便一起到被告梁改兰住处移灯。二人到被告梁改兰住处后,梁水旺站在梯子上拿电钻往屋顶上打孔,被告刘五福在下面拿着电线等工具。干活过程中,梁水旺突然头朝下从梯子上坠落,摔到地上。120救护车到来后便对梁水旺实施急救,但梁水旺已经不具有生命体征。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面显示经过调查访问、现场勘查、法医尸表检验等工作,综合分析认为梁水旺之死不属于刑事案件。另查明:梁水旺时常在关林村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发前几天还到他人家安装水电。××,平时随身携带有速效救心丸等药。梁水旺曾因××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接受过住院治疗,被告梁改兰、刘五福均对此知情。事发当场有四个人,分别为被告刘五福、梁改兰、梁改兰的保姆及梁水旺,被告刘五福、梁改兰均认为梁水旺具有水电安装工作的经验,因此未对梁水旺上梯子移灯的行为加以阻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侵权法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侵权是指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不作为侵权是指不履行义务,致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改兰、刘五福在原告梁晓峰、梁小利之父梁水旺死亡的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相关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来看,无法证明梁水旺的死亡与本案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但被告梁改兰、刘五福明知梁水旺患有××,却基于对梁水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信任,未尽到提醒、劝阻的义务,对梁水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公民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身体条件,因此梁水旺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梁水旺对自身死亡负担80%责任,被告梁改兰负担10%责任,被告刘五福负担10%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新生、赵民生不在场,对梁水旺的死亡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新生、赵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为限,其中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175455元【11697元/年×(20-5)年】,前述损失共计198415元。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可减轻被告对该部分的负担,酌定被告梁改兰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刘五福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加上被告梁改兰承担10%责任为24841.5元,加上被告刘五福承担10%责任为24841.5元。对原告梁晓峰、梁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晓峰、梁小利因梁水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项损失,合计24841.5元;二、被告刘五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晓峰、梁小利因梁水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项损失,合计24841.5元;三、驳回原告梁晓峰、梁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原告梁晓峰、梁小利共同承担3633元,被告梁改兰承担516.5元,被告刘五福承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