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7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付保与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付保,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973号原告:裴付保,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践青,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马瑞琪物流中心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四区3号楼1层1单元102。法定代表人:朱荣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发,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裴付保与被告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千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付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付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货运汽车过户登记,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9日就原告(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使用被告(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车辆号牌:Q3DJ86;原告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挂靠经营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全年费用6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公司变更,原告无条件出户。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费用6000元。近日被告公司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又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交纳押金6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在被告公司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无条件出户;另外被告擅自多收取押金属于违约行为。因该两项理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将车辆从被告名下过户并要求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被告宏海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2017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曾出庭参加诉讼并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并返还车辆登记本和行驶本,同意返还押金,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但我公司没有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和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押金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宏海千业公司(甲方)与裴付保(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车牌照事宜;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1043V9JEA-A,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Q1502036722车架号为×××;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6000元;甲方协助乙方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鉴定、二级维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如果甲方公司变更,乙方无条件过户。《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12月3日,宏海千业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车全年费用6000元;当日宏海千业公司还开具押金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车押金3000元。在本院2017年6月16日第一庭审中,被告宏海千业公司同意原告裴付保的诉讼请求,但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宏海千业公司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还要求原告裴付保支付拖欠的保险费、违约金和管理费,并承担反诉费用。2017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宏海千业公司撤回了全部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裴付保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宏海千业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原告裴付保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且被告宏海千业公司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裴付保主张的要求被告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交付原告一节,被告宏海千业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裴付保主张的要求退还押金3000元一节,理由正当,且被告宏海千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海公司辩称的原告裴付保拖欠保险费、管理费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的观点,其提出反诉后,又撤回了全部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宏海千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裴付保与被告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裴付保办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BJ1043V9JEA-A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裴付保名下),并将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裴付保;三、被告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裴付保押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宏海千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晴 更多数据: